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5民初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富房地产)与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洁燃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6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丁某,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天然气安装费154260元及利息;2.接通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小区98户居民天然气;3.解除《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之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用户数量为416户,共计人民币843920元,截止2017年原告已支付被告天然气安装费998180元,至今还有98户居民没有接通天然气。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可被告以《天然气供气协议》补充协议为借口,不予履行合约。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管道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设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的责任。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设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此规定充分说明建筑红线外的管道(包括呼和温都尔路过路顶管)为市政工程,不属于原告承建范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属于无效合同,应视为无效协议,理应终止作废。被告应立即退还非法占有原告的154260元,承担占款期间的利息,并立即接通剩余98户居民的天然气。
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公司辩称,1.要求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同一天签订,并加盖公章,已经从2011年履行至今,原告所称不知情,不知情不是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2.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不能作为解除依据。根据原协议,原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被告可以推迟或拒绝供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补充协议不具备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并已经超过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4.要求解除合同与继续接通98户的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289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天然气228940元,并支付利息(以228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实施反诉被告开发的紫金翠庭416户住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费共计122712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28940元未支付,依法主张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第86条之规定,本案应准确定性为供用气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反诉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请;4.反诉原告应返还反诉被告多付的154260元及利息,并立即接通上述紫金翠庭98户燃气使用,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①《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第四条一款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843920元安装费;②收款收据、付款回单。①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交纳83200元;2011年7月12日交纳20万元;2011年9月14日交纳10万元;2013年1月31日交纳3万元;2013年5月15日交纳5万元;2013年5月23日交纳5万元;2013年6月14日交纳5万元;2013年8月28日交纳34980元;2017年转账40万元。原告9次向被告交纳998180元,原告应交纳843920元安装费,实际已交纳998180元,被告多收原告154260元应予归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息6%计算为18511元,共计172770元;2.①《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②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④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内政发[1999]12号)第5条第一项;⑤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2008城市建设管理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31号)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⑥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天燃气输配工程管网安装工程招标公告(编号为:0651-G11020021)第二标段第1项;⑦由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修建性详细规划-综合管线规划图”说明第6条:燃气管道远期接入巴音宝力格路、那仁宝力格街、东升街规划城市燃气管网,埋深-1.0M;⑧照片。①-⑧证据证实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呼和温都尔路的顶管过路管道接入由供气方(即本案被告)负责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至今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要求解除补充协议;3.98户未接通燃气住户明细表。以此证实原告已付清被告安装费,并多支付被告154260元,被告应立即接通上述98户的天然气。
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订合同的工程费用共计122712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费,尚欠228940元未支付;对第②项共计998180元认可,但是分期付款的时间有异议,正是基于双方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才有支付的实际金额,并未存在超付的情况,并且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是不可分割的主体,分期付款中没有指向哪一笔费用是付给协议或补充协议的,对于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法分割,以此作为仅解除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第二组证据①②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③是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不是安装责任的规定;④是政府关于配套设施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⑤是建设工作方案,此规定突破了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双方的相对性,并且责任单位是西部天然气公司,被告是区别于该公司的独立法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⑧双方在履行协议与补充协议的过程中,经原告要求管道从小区北门接入,但是费用不变,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经过变更的内容。如解除补充协议,现小区全部居民无法实现供气,证据中提到的中压管线就是给小区供气的管线。3.对第三组证据,由于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未接通98户的天燃气。如果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现原告既要求解除协议,又要求接通98户的天然气请求相互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反驳原告请求和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①《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②《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以此证实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工程款应为共计1227120元,尚欠228940元未支付,且原告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予区分是支付给协议的还是支付给补充协议的,原因就是形式上是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体;2.天然气置换方案。以此证明针对紫金翠庭小区庭院管网已经全部置换通气,被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小区1-9号楼用户已经全部通气。
原告(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因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天燃气供气用气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超额支付,被告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2.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的来源、举证意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质证过程承认了还没给98户接通天然气,但又说1-9号楼已全部接通,前后矛盾,所以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商富房地产提供的③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即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该条是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不是安装责任;④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内政发[1999]12号)第5条第一项(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是城市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该条是规定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性质和用途,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1999年针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采取的整顿规范措施,整顿的重点是行政部门对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使用、管理等问题;⑤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2008城市建设管理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31号)第二条第(一)项第4条(即天然气输配工程。在长输管线投入运营的基础上,今年完成投资1.18亿元,重点组织实施城网建设,结合城市道路改造,初步形成较完整的城市天然气输配系统,同时要完成各类场站建设,年内确保套内5个旗县区所在地实现供气,力争市域7个旗县区所在地全部实现供气),该条是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2008年对全市城镇建设中天然气输配工程的实施方案,且该条的责任单位是市建委、规划局、西部天然气公司;⑥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天燃气输配工程管网安装工程招标公告(编号为:0651-G11020021)第二标段第1项(即乌拉特后旗那仁宝力格街(赛乌素路-紫金翠庭小区)管道长度约为600米……),该条无法证明招标公告的标段与本案所涉施工段之间的关系;⑦由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修建性详细规划-综合管线规划图”,该图是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修建性综合管线规划图,而非天然气施工设计图,图中也明确规定“不得作为施工图,施工时详见各类管线施工设计图纸”。③-⑦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意图,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提供的天燃气置换方案,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工作方案,且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商富房地产(用气方)与腾洁燃气(供气方)签订了《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以下简称《供气用气协议》),协议约定用气点位置那仁宝力格街南、呼和温都尔路东紫金翠庭住宅小区的416户居民用天然气,由供气方提供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气方供气,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约定多层共10幢,共408户,复式楼一幢,共8户,共计843920元。同一天,商富房地产与腾洁燃气还签订了《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实现给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住宅小区供应天然气,需从现有燃气管道主管道至紫金翠庭住宅小区大门口建设约1公里中压管道(建设工程中包含呼和温都尔顶管过路一处),并与燃气主管道进行带气作业接点。2、以上工程由供气方负责施工,并负责施工相关手续办理,燃气管道主材费、施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用气方承担。工程费用总计3832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商富房地产从2011年起分期向腾洁燃气共支付598180元,2017年9月14日商富房地产向腾洁燃气转账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998180元。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住宅小区416户居民中已经接通天然气308户,98户未接通。腾洁燃气认为根据《供气用气协议》,商富房地产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商富房地产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腾洁燃气拒绝向剩余的98户居民供气。
另查明,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住宅小区现有用于通行的大门是北门和东门,小区西的临时墙面留有出口,但没有用于通行。天然气主管道已经铺设至该小区北门,北门以西未铺设天然气管道,天然气都是通过北门的顶管接点进入小区,并接入308户居民家中。南北走向的××道西。
本院认为,商富房地产与腾洁燃气签订的《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本案中,腾洁燃气为商富房地产开发的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住宅小区提供天然气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商富房地产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安装费、主材费、施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作为供气方腾洁燃气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安装、施工,并负责施工相关手续办理。关于腾洁燃气是否应当返还商富房地产154260元及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气用气协议》约定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为843920元,截止2017年9月14日原告商富房地产向被告腾洁燃气共支付998180元。庭审举证中,腾洁燃气认为“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工程款应为共计1227120元,尚欠228940元未支付,且原告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予区分是支付给协议的还是支付给补充协议的,原因就是形式上是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体”,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与《供气用气协议》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供气用气协议》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843920元、《补充协议》工程费用383200元,两份协议对费用名称和具体数额(即天然气工程安装费843920元、工程费用383200元)表述明确,并非难以区分,对于商富房地产支付的998180元是支付“协议”的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还是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费用以及如何区分是腾洁燃气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对腾洁燃气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供气用气协议》约定的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843920元及商富房地产已支付998180元的事实,商富房地产已多付腾洁燃气154260元,多付的154260元应当返还或作为《补充协议》的工程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费用支付未约定利息承担,对商富房地产要求腾洁燃气承担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腾洁燃气提出要求商富房地产支付天然气22894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为实现给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住宅小区供应天然气,需从现有燃气主管道至紫金翠庭住宅小区大门口建设约1公里中压管道(建设工程中包含呼和温都尔顶管过路一处),并与燃气主管道进行带气作业接点”,反诉原告腾洁燃气认为:为方便小区供气,签订协议时没有明确施工到小区哪个门。反诉被告商富房地产认为:该条中“小区大门口”为西门,增加补充协议的原因是紫金翠庭小区西门为步行路口,规划设计时将所有主管网放在西门。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到紫金翠庭住宅小区哪个大门口,商富房地产对自己的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商富房地产陈述的“小区大门口”为西门的理由不予采信。商富房地产还认为紫金翠庭小区西的南北走向街道为呼和温都尔路,《补充协议》中的“建设工程中包含呼和温都尔顶管过路一处”是腾洁燃气应从呼和温都尔路顶管至紫金翠庭小区西门进行天燃气管道施工,腾洁燃气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腾洁燃气不认可商富房地产的陈述,但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所述的“呼和温都尔”即为“呼和温都尔路”,同时反诉原告腾洁燃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燃气主管道和呼和温都尔顶管过路一处”的位置,也没有证据证明“从现有燃气主管道至紫金翠庭住宅小区大门口建设约1公里中压管道(建设工程中包含呼和温都尔顶管过路一处)”的该项工程腾洁燃气已经进行实际施工,既然腾洁燃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施工义务,也就没有向商富房地产收取《补充协议》工程费用383200元的权利,所以对腾洁燃气提出的两份协议工程款共1227120元,商富房地产支付998180元,尚欠228940元未付的反诉意见不予采信,对腾洁燃气要求商富房地产支付228940元工程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的问题,腾洁燃气以《补充协议》的施工资料涉密为由,在作出判决前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腾洁燃气已经进行实际施工,腾洁燃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工程需要的“燃气管道主材、施工及其他相关内容”费用的具体名称、数量及是否实际支出,腾洁燃气未履行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商富房地产请求解除《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接通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小区98户居民天然气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气用气协议》约定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用843920元、用户数量416户,协议还约定用气方(商富房地产)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安装费,否则供气方(腾洁燃气)有权推迟或拒绝供气。从2011年至2017年9月13日商富房地产分期向腾洁燃气共支付598180元,尚欠工程安装费用245740元【843920元(约定安装费)-598180元(实际支付)】,原告商富房地产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被告腾洁燃气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接通剩余98户居民天然气的理由合理、合法。2017年9月14日商富房地产向腾洁燃气转账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998180元,商富房地产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腾洁燃气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庭审中,腾洁燃气辩称商富房地产要求解除协议与继续接通98户天然气的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商富房地产要求解除的是《补充协议》(即《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对416户居民天然气供气用气约定在双方签订的《供气用气协议》中,所以对腾洁燃气提出解除合同与继续接通98户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商富房地产请求接通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小区98户居民天然气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42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接通乌拉特后旗紫金翠庭小区98户居民天然气(98户名单见附表);
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紫金翠庭小区<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惠云
审 判 员 刘俊勇
人民陪审员 付翔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超洋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紫金翠庭未接通天然气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