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燃气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02执异7号
案外人巴彦淖尔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936382736(下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司对执行磴口县**学府小区7号楼南侧119、120号车库(南侧西数第2间、第3间车库,以下简称异议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为**公司安装磴口县**学府小区1#、2#、9#、-1#的天然气管网,工程总价款81.8万元,截止2019年11月6日**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36.8万元。2018年2月1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异议车库等财产作为剩余工程款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2020年2月1日止,因车库不具备登记条件,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对异议车库享有抵押权,足以排除执行。现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异议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及实充协议;2018年2月1日抵押合同;**学府小区车库购买合同2份;收据4份;企业查询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返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该案执行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承诺为**下欠**约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5)临执异字第196号裁定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987-2号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公司**学府小区7号楼包括136、135号车库(南侧西数第2间、第3间车库,销控表编号119、120号,测绘部门编号136、135号)在内的25套车库。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内0802执恢第5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25套车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案外人所述车库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车库抵押权尚未设立,且抵押合同签订于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对异议车库并不享有抵押权,故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巴彦淖尔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曲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程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