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548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94.84元、护理费10864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1198.16元、种地雇工费13280元、交通费3400元、清专家费2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元、父亲8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684400、交强险限额外按80%承担,共计赔偿571520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二、三、五、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9年4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蒙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经济开发区临五路五原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力加气站附近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诊断为病情为胫骨干骨折(右,粉碎性)、胫骨远端骨折(左,粉碎性)、软组织损伤(下颌、左肩部)深静脉血栓形成等。
四、医疗费:95226.66元。其中支出住院医疗费93064.11元,门诊支出2162.55元。有医院结算发票及门诊票据为证。原告请求的请专家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9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3600元(36天×100元)。
六、护理费: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护理费天数酌定76日为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按每日92元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考虑。依法计算为5152元{(36天×92元)+(40天×92元×50%)}。
七、营养费:参照2019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36天计算。依法计算为3600元(36天×100元)。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84271元(38305元×20年×11%)。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3300元。
十、误工费:原告属农民并居住在农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农村民就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01天。依法计算为11590.76元(101天×114.76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十一、鉴定费:1870元。属原告实际性支出费用,有票据佐证。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恒清,出生于1944年7月,生育5个子女,依法计算为1348.71元(12261×5年÷5人×11%);原告儿子***,2007年6月出生,依法计算为4046.13元(12261×6年÷2人×11%)。有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予以支持。有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
十三、交通费:463元。属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
十四、二次手术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十五、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11000元。
十六、车辆保险情况:李x驾驶蒙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七、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李x垫付原告***5000元,李x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十八、其他:因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陪护费,种地雇工费不予支持;已支持二次手术费,也既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之诉请。
判决结果
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x驾驶蒙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43468元。因原告应获赔的损失未超过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责任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85028元,共计207028元。核减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和李x垫付原告5000元后再赔偿1520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x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4758元,由原告***负担34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