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万丰经济开发区利民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存发,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新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8号院1-4-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新会,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连生,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洁燃气公司)、邯郸市新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运输公司)、包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内08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统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石家庄统筹公司与新建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互助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支持。1、新建运输公司充分参读了该协议并在参统提示上盖章,确认了协议内容及免责条款。2、石家庄统筹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新建运输公司参读了该协议并在参统提示上盖章,说明该免责部分是有效协议条款。一审判决未认定和支持该免责约定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4、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协议第7条第(一)、(三)款规定,石家庄统筹公司不应承担腾洁燃气公司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二、一审判决让石家庄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包连生承担。石家庄统筹公司并没有与***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协议,让石家庄统筹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7)内08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包连生承担腾洁燃气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统筹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腾洁燃气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与新建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协议予以佐证。经审查,***与新建运输公司就案涉车辆虽达成买卖协议,但双方就该转让行为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在石家庄统筹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中登记的被统筹人仍为新建运输公司,因此,石家庄统筹公司与新建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协议及新建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统筹参统提示对***具有约束力。现石家庄统筹公司以腾洁燃气公司的损失属于互助协议中的免责范围及已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不承担损失,但从统筹参统提示的内容看,其仅是要求新建运输公司认真阅读互助条款,重点关注责任范围、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单独进行说明,不足以证实其就该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腾洁燃气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统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伟艳
审判员 张燕明
审判员 刘瑞臻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乾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