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黑0112执异11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标准件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国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电气)于2016年1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国力电气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故案外人国力电气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第三标准件公司诉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62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民事判决生效后,贝格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标准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0112执15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尔滨国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462.00元。
驳回案外人国力电气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闫兆贵
审判员 陈静东
审判员 吴 威
书记员 李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