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411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平,男,1967年10月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泰建设公司)、贺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芳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宋荣彬、被告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同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成泰花园项目部协商,由原告为该项目部修建的成泰花园16#、17#楼房供应钢材,钢材款每月月底结清。原告同年8月4日开始给被告供钢材,截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钢材1200余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致使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停止供货。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与成泰建设公司成泰花园项目负责人被告贺建平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400万元,被告贺建平收回了项目部收料单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该款,如若超期,利息按2.5分计算,该欠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贺建平作为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雇员、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内设的成泰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原告向成泰花园小区16#、17#楼房供应钢材系从事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为买受人。假使被告贺建平向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项目,也是违法分包,同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挂的是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名称,被告贺建平购买钢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建平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供货单及印章、神木县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神木县汇源钢材有限公司系二原告共同所有并经营至今,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二原告钢材公司冠名“汇源”不予注册登记,故神木县汇源钢材有限公司未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
第二组: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0万元,被告除支付钢材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
第三组:神木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明陕西成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注册登记,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保全正确。
第四组:原告申请法庭向李成平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贺建平系杜引平雇员,所以被告贺建平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申请法庭向王永珍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承建的成泰花园16#、17#楼所需的钢材是由二原告以神木县汇源钢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提供,同时证明供应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二原告亲自向被告成泰建设公司递交的。
被告成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被告没有拖欠原告钢材款,条据中载明的“欠款人:贺建平”而并非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所以本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没有贺建平这个项目负责人,本被告也不认识贺建平这个人,对贺建平写的欠条,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神木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是神木新村鸳鸯塔成泰花园N3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建造师为杜引平的事实。
第二组: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成泰花园N3标段16号、17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承包方负责人是黄建军,委托代理人为杜引平的事实。
第三组: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榆林金诺建司、被告成泰建设公司负责人是杜引平、王振刚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成泰建设公司是合法的工程建设公司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向被告贺建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贺建平欠而原告的钱应由其偿还。
第六组:被告贺建平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杨荣(有名杨虎则)引荐(被告贺建平)给杜引平干工程,所购买的钢材用于内蒙沙圪堵的工地,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给贺建平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第七组:收据33张,证明对于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已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贺建平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向其做调查笔录中陈述,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16#、17#楼工程总负责人是李成平,杨荣是成泰建设公司的股东,也是本被告的姐夫,是杨荣雇佣本被告到成泰建设公司负责承建成泰花园小区16#、17#楼,本被告是在杜引平项目经理的指导下完成工作。因工程建设需要钢材,本被告认识原告***、***,2011年至2012年6月,本被告为了照顾原告***、***,本被告代表成泰建设公司联系到原告***、***,原告***、***知道本被告是成泰花园小区施工项目部的人,然后原告***、***就向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供应了钢材并用于16#、17#楼建设,并以神木县金源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泰建设公司出具了产品质量证明书。
被告贺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杨荣做调查笔录一份,杨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不认识二原告;贺建平是我岳父哥哥的儿子,也就是我的小舅子;我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关系是:我是麻家塔水磨河村人,大约2005年左右,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准备开发现在的成泰花园小区,并且正在筹建,因该项目占用我村土地,所以我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入股,具体入股是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泰花园项目,我并不是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贺建平借用杜引平的项目经理资质,全权承包成泰花园小区16号楼、17号楼的建设工程;贺建平与杜引平不是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被告成泰建设公司雇佣贺建平或杜引平的情形。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将成泰花园小区16号楼、17号楼的建设工程所需的资金拨付给贺建平。杜引平就是挂个项目经理的名,再什么也不干。贺建平的收入来源是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在16号楼、17号楼建设项目中的花费后,所得的差额。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不给杜引平发放薪水或工资。我不参与建设涉案工程,我一方面是成泰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股东,另外在成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竣工后,参与售楼工作,包括16号楼、17号楼的销售。我不知道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一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是两原告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是被告贺建平欠原告的钢材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黄建军,保全的款项是黄建军其他项目的资金,实际上不是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资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贺建平是否是杜引平雇用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中被调查人王永珍的陈述内容以及产品质量证明是否是真实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贺建平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建平有其他经济纠纷,收条中记载的三十箱酒是抵偿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贺建平单方陈述,且陈述内容与杨荣的陈述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反倒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条据上被告贺建平的签名系补签,该证据为收条,如果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出具的应该是税票,而不是收条,该收据没有明确说明为材料款,且付款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被告贺建平未对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于本院依职权向杨荣(又名杨虎则)做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杨荣的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成泰建设公司、贺建平对杨荣的陈述内容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单及印章、神木县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照片,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神木县汇源钢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据、神木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王永珍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成泰花园16#、17#楼所需的钢材是由二原告以神木县汇源钢材公司的名义提供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李成平做的调查笔录,因与杨荣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与被告贺建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神木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系神木新村鸳鸯塔成泰花园N3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且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建造师为杜引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发包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成泰花园N3标段16号、17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建设,委托代理人为杜引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系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之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系合法成立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贺建平出具的收条,因被告贺建平庭审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贺建平出具的欠款说明,因该证据系被告贺建平单方陈述,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贺建平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建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成泰建设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等,法定代表人为李成平。2011年7月28日,经神木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对招标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鸳鸯塔成泰花园N3工程中标,工程建造师为杜引平。2011年7月1日,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16#∕17#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等承包建设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二期N3标段(16#∕17#楼工程),且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成泰建设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承建过程中,被告贺建平借用杜引平的资质分包建设成泰花园N3标段(16#∕17#楼)工程项目。2011年至2012年6月,由被告贺建平联系,原告***、***以神木县汇源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16#∕17#楼)工程供应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钢材的具体交付过程由原告***、***向工程负责收料的人员运送,收料人员收下钢材后,再经技术人员取样检验完成交付。因拖欠原告***、***向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N3标段(16#∕17#楼)工程供应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款项,被告贺建平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400万元的条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钢材款肆佰万元,一个月内不支付利息,月息为2.5分”。出具欠条后,被告贺建平未支付欠款或利息。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向被告贺建平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
另查明,神木县汇源钢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神木鸳鸯塔成泰花园二期N3标段(16#∕17#楼)工程项目经理杜引平于2013年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陕西成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7万元、陕西成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银行存款5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建平借用杜引平的项目经理资质分包建设成泰花园N3标段(16#∕17#楼)工程项目,即被告贺建平与被告成泰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贺建平联系原告***、***为涉案工程建设供应钢材,且被告贺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即原告***、***与被告贺建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贺建平,且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建平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钢材款项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贺建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贺建平支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约定一个月内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贺建平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购买钢材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成泰建设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成泰建设公司支付购买钢材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买钢材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韩彦军
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