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8861号
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麻家塔乡鸳鸯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
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原神木市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平山。
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铧西村八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海宽、杨怀利,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平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9491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神木铧山村二组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N1标段承包给原告。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铧山村二组新农村住宅小区N1标工程重新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2月底完成了工程验收并全部交付给被告村民使用。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拖延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村民代表与原告项目经理王海宽于2015年5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461773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但截止至今,仍下欠1949112元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工程款19491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铧西村八组辩称,该组组长是在2018年11月才担任组长一职,当时给组长移交的时候并未移交工程的账务。该组组长知道该组欠原告钱,但不知道欠多少,而且工程存在遗留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原告成泰公司与被告铧西村八组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成泰公司承包被告铧西村八组的“新农村住宅小区N1标”工程。该合同中第九条第37.8款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铧西村八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通过了涉案工程。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461773元。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9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通过验收会签表、工程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抗辩,但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关于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则以原告的主张为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后的第十五天,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在结算后向被告提交过该类申请,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49112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神木市西沙街道办事处铧西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耀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