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与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镇公用事业服务站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村四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无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案外人***与上诉人太宜村委会协商,约定由其实施太宜村广场工程,并承诺建设资金由其自行协调争取,资金到账后予以支付。对于上述协商过程,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当时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无任何审批手续,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多次派人阻挡,但因太宜村民认为该工程有利于群众,又无需村委会和群众出资,故多次阻挡无果。该工程于2018年完工。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太宜村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也未争取到任何款项,导致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不断信访,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多次处理信访事件。2018年底,***向上诉人太宜村委会提出,由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其在取得立项手续后可争取资金解决工程款问题。为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前后办理了案涉项目的立项及招标手续。2021年由于农民工信访,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富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事实上,在办理项目立项和招标手续时,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该工程并非是由被上诉人实施完成的,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办理投标手续所借名的承包人。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立项和招标手续的目的是应***的要求,配合其争取资金。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招标完成后,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招投标关系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应属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太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案涉工程未办理立项审批,建设资金无任何来源保证,正因为***承诺建设资金由其负责争取,款项到账后才需支付,上诉人太宜村委会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基于此在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太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竣工后一年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协助发包方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发包方1月内支付给承包方。”该约定是上诉人太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太宜村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协助筹措任何资金,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太宜村委会签署的结算审计资料对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前述事实,案涉工程并非由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发包,项目的结算审计也与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无关,XX镇XX村委会办理项目的结算审计事宜,故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对**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审核结论明显与工程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以该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判令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被上诉人中标手续合法、程序正当,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与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与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其中被上诉人与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系经羊泉镇政府招标,被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二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与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协商等过程与事实不符。***仅为被上诉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仅代表被上诉人与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协商工程建设等事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立项和招标手续的目的是应***的要求,配合其争取资金”。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项目旨在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系由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委托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筹建资金应当由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筹措。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罔顾事实,恶意拖欠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于理无情,于法无据,难以自圆其说,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损害政府形象。二、上诉人所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竣工一年后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协助发包方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发包方1月内支付给承包方”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竣工后一年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的95%,一年后发包方无力支付时,承包方协助发包方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发包方1月内支付给承包方”。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至2019年二上诉人就具备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条款的部分内容明显不合理减轻上诉人的付款义务,限制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无论是作为一级政府的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还是作为自治性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都不可能出现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这种说法明显是为其拖欠工程款寻找借口和理由。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结算审计资料对上诉人羊泉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该工程项目系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招标,其委托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作为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具备代理权限,其代理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承受,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补充意见:该项目招标公告中明确项目业主单位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从羊泉镇人民政府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的工程款、审批单也可以印证,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羊泉镇政府。关于付款的单据和转账凭证中并未体现村委会为付款主体,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村委会只是代理行为,并非项目的业主单位。双方签字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后一年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该项目2018年9月就已竣工,且业主单位已经投入使用。为何出现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况,是因为村委会和镇政府之间行政管理及付款程序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从交易习惯上来讲,诸多政府项目存在先施工再招标的惯例。因此,镇政府作为招标和项目建设主体,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9528.1元及利息(以18595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26日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委托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招标公告(富经发(2018)58号文件批准建设)。2019年3月25日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公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招标人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为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富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向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富〕招〔施〕〔2019〕第10号),项目总价1288119.56元。2019年3月25日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向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富县XX镇XX社区,实施你村道路硬化及文化广场建设施工、监理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其他相关手续”。2019年4月1日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就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价款为1288119.56元。2019年4月1日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向XX镇XX社区就太宜社区道路硬化及广场修建亮化项目发出了开工令。2019年4月6日富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就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4月15日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延安市富县XX镇XX村XX广场亮化建设道路硬化续建部分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富县XX镇XX社区,工程承包范围“由富县XX镇XX路左手边支巷道路硬化(招标以外、规划图纸内)工料全含”,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价款为650250元。2019年11月7日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委***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富县XX镇XX社区XX广场、亮化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9年11月15***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009528.1元。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24日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通过富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富县XX镇XX广场项目工人工资150000元。下剩工程款1859528.1元未支付。2022年3月31日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发送律师函催收剩余工程款。2022年4月2日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签收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太宜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是经羊泉镇政府招标,原告中标后,XX镇XX村委会签订,属委托代理关系,太宜村委会作为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羊泉镇政府承受,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288119.56元,羊泉镇政府已给付150000元,应继续给付下余工程款。经太宜村委会委托,2019年11月15***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009528.1元,太宜村委会**签字确认,该XX镇X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1288119.56元,下余721408.54元应为太宜村委会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太宜村委会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息可从2019年11月15工程结算审核之日起至给付完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8119.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给付完之日止;二、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408.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给付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7元,由被告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负担15043元,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负担110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羊泉镇太宜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办理各项手续是为了配合争取资金,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日)、委托书、开工令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发包人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委托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结算,2019年11月15***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及修建广场亮化项目(施工二标段)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陕西卓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故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价款结算情况及支付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3元,由上诉人富县羊泉镇人民政府、富县羊泉镇太宜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