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2640K。
法定代表人:朱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6836M。
法定代表人:赵养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陕西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77573C。
法定代表人:李剑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龙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炜基公司归还五龙实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215792.60元(现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2.判令煜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五龙实业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3.判令煜恒公司、炜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五龙实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0元、公告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煜恒公司、炜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炜基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煜恒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与五龙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按月计算利息,执行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炜基公司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于2018年元月11日一次性转入炜基公司帐户建行西安长安区西长安街支行,账号61001705259052500217;炜基公司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不得拖延;合同到期日如果炜基公司不能履约,煜恒公司将无条件完全按本合同条款代炜基公司履行本合同;因炜基公司违约致使五龙实业公司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炜基公司应承担五龙实业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五龙实业公司通过西安银行对公帐户向炜基公司建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炜基公司同日向五龙实业公司出具20000000元收据。2018年7月11日合同到期时炜基公司向五龙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日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借款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元月10日止外,其余内容均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合同到期后,赵某某向五龙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1622222.22元,五龙实业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6月6日,五龙实业公司向炜基公司、煜恒公司作出催款函并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10日向炜基公司、煜恒公司送达。之后催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炜基公司归还五龙实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215792.60元(从2018年7月11日起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要求煜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五龙实业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并要求炜基公司、煜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五龙实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2526元。审理中,五龙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龙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炜基公司与煜恒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均为民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具有缔结民事合同的资格,诉讼主体适格,炜基公司、煜恒公司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2份、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煜恒公司提供担保有效,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凭证),证明五龙实业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20000000元的出借义务;4.催款函、EMS邮寄催款函回执单、当面送达照片,证明五龙实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炜基公司、煜恒公司发送了催款函,炜基公司、煜恒公司对借款本金和下欠利息的事实无异议;5.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险费、公告费票据,证明五龙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合计85826元,请求炜基公司、煜恒公司依据合同承担五龙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炜基公司对五龙实业公司的证据1-5均无异议。煜恒公司对五龙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催款函认为煜恒公司没有收到,且也没有加盖煜恒公司收到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炜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煜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复印件,是五龙实业公司原来提交法院的证据复印件(赵某某向五龙实业公司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1622222.22元),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赵某某,并不是公司;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不存在善意;2.煜恒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煜恒公司有三个股东,除赵某某外还有张新龙、张国胜两个股东,煜恒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可以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担保。五龙实业公司对煜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赵某某在2019年3月4日还是煜恒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作为股东代表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事实,有五龙实业公司、炜基公司、煜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五龙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炜基公司未按期归还,现其请求炜基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煜恒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煜恒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且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煜恒公司认为五龙实业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担保行为无效。其三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五龙实业公司需要特别审查的内容,对煜恒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还款,双方当时均认可为公司还款,且赵某某也系公司股东,其向五龙实业公司还款并无不当,煜恒公司的辩诉意见不能成立。煜恒公司又称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3215792.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止);二、陕西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0元;三、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26元、公告费300元,五龙公司已预交,均由炜基公司、煜恒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煜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五龙实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五龙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人炜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赵彦彤,担保人煜恒公司的股东是赵某某,赵某某又是炜基公司该笔借款的代理人。炜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坤当庭陈述事实,炜基公司是赵某某、赵彦彤父子借用其身份证成立的公司,与李剑坤无任何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是赵彦彤与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本案中,无论是借款人炜基公司还是担保人煜恒公司,均无股东会借款或者担保决议,该笔借款是五龙公司、赵彦彤、赵某某等人隐瞒炜基公司、煜恒公司其他股东,私下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煜恒公司的“委托人”薛芳处并没有加盖薛芳的印鉴,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法人代表”张国胜、“委托人”薛芳处均没有加盖私章,由此可见该两份合同并未生效。2.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来看,上诉人煜恒公司仅是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认定“煜恒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龙实业公司就炜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经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行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并无五龙实业公司需要特别审查的内容”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利率上限,而非直接认定利率为年利率2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赵某某及赵彦彤父子系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目前赵某某、赵彦彤父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的公司账户及其他财产也因可能系犯罪财产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现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审理过程中,在刑事案件还未对涉案借款作出处置判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五龙实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龙实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煜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龙实业公司与炜基公司、煜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煜恒公司认为“煜恒公司仅是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的说法是错误的;3.上诉人煜恒公司认为其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上诉人煜恒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错误;4.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合同和司法解释上限规定;5.赵某某、赵彦彤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炜基公司述称,炜基公司是赵某某、赵彦彤用李剑坤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李剑坤没有出资也没有分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煜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龙公司与上诉人煜恒公司及原审被告炜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煜恒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审被告炜基公司无法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煜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煜恒公司上诉称本案与赵某某、赵彦彤父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经本院核实,赵某某涉嫌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赵彦彤涉嫌的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已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煜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6元,由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柳
审判员  罗怡
审判员  孙鹏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如成
书记员  刘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