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8045号
 
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9120XC。
法定代表人:张国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6836M。
法定代表人:赵养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719748570L,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育文。
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45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455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2517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74555.5元货款及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日以拖欠货款的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让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催促无果,遂起诉。
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其与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对于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尚有待查证,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对于秦都花苑7号、9号楼混凝土采购款早已结清。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秦都花苑7号、9号楼。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林某某全权负责7号、9号楼的项目工程,即林某某挂靠被告进行项目管理施工。自2012年7月22日开始产生费用结算单,至2014年4月15日关于7号、9号楼项目的结算单共24张,金额共4822170.5元;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关于7号、9号楼的收款收据共5154000元,说明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7号、9号楼项目的货款支付完结。2、原告主张的秦都花苑17号楼、地下车库的混凝土的结算单均与被告无关。秦都花苑17号楼项目是林某某挂靠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1月5日、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林海清的指定付款单位咸阳海州工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俊伟转账共20万元。地下车库项目是由林某某关联公司挂靠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林某某指定的付款单位已于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18日、8月4日、9月25日分六次向刘俊伟转账共45万元。原告将其他项目的结算单计算给被告实属错误。若以原告主张不论是否属于7号、9号楼的项目的5878555.5元的货款都计算到被告名下,既无任何事实基础,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过林某某或其指定单位转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刘俊伟的金额为5911147.5元。原告内部账务不清,其主张受让的债权并不真实有效存在,该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秦都花苑7号楼、9号楼建设单位的身份作为买方(甲方)和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供货至甲方单栋楼正负零浇筑完毕时,甲方在7日内付乙方单栋楼已供混凝土款的70%;乙方供货至甲方单栋楼八层浇筑完毕时,甲方在7日内付乙方单栋楼已供混凝土款的70%;乙方供货至甲方单栋楼十六层浇筑完毕时,甲方在7日内付乙方单栋楼已供混凝土款的70%;乙方供货至甲方单栋楼主体封顶浇筑完毕时,甲方在7日内付乙方单栋楼已供混凝土款的70%,剩余货款在甲方单栋楼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在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单栋楼所有剩余货款。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连续60天内未使用乙方混凝土的,须在3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合同落款处,买方加盖了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秦都花苑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林某某签名,卖方加盖了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
2018年10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甲方于2011年8月26日与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秦都花苑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直接或委托乙方向该公司供应混凝土共5878555.5元,该公司已付款5704000元,下欠174555.5元,双方协商后,甲方将其对五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货款174555.5元及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日以拖欠货款的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全部转让给乙方。2019年8月23日,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通知书,邮件已于2019年8月16日送达被告。
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借用第三人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实际进行了供货,其公司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结算单,除合同约定的秦都花苑7号楼和9号楼之外,其公司还应被告要求向该项目17号楼、地下车库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清偿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其公司仅系秦都花苑项目7号楼和9号楼的建设单位,系案外人林某某挂靠其公司进行了施工,该两栋楼的混凝土货款依结算单可确定为4822170.5元,依收款收据可反映被告已付款5154000元,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所称的17号楼、地下车库与其公司无关,系林某某挂靠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原告向17号楼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且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EMS邮寄结果单、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以债权受让方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的转让效力应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就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发生分歧,原告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33张结算单,与秦都花苑7号楼和9号楼有关的结算单有24张,合计金额为4822170.5元,与17号楼有关的结算单有3张,合计金额为26185元,与地下车库有关的结算单有6张,合计金额为1030200元。被告否认1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合同款,原告称与17号楼和地下车库有关的部分结算单中,需砼单位除有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秦都花苑项目部的印章,可证明17号楼与地下车库的供货与被告公司有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林某某除挂靠其公司对秦都花苑7号楼、9号楼进行施工外,还挂靠其他单位对17号楼和地下车库进行施工,项目上结算较为混乱,出现了错误加盖印章的情形。被告提交了林某某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秦都华苑17号楼《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陕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都花苑项目部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秦都华苑一期地下一层《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加以佐证,前述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与林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与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工程名称为7、9号楼的约定相印证,被告抗辩意见有一定可信性,秦都华苑小区17号楼与地下车库并非零星工程,原告应当补强证据证明其向秦都花苑17号楼及地下车库供货与被告有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96元,原告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建锋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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