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173号
原告:陕西五龙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锋,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礼怀,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五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租赁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华公司)、***、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被告新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权、被告***、被告五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锋和丁礼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龙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5339.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物资丢失赔偿费用57607.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67.896元;4、请求第三被告五龙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宝华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宝华公司提供建材物资在五龙世纪苑项目使用。被告***与被告新宝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8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物资材料,截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的租金和部分材料应损毁丢失的赔偿款,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对剩余租金及赔偿费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宝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知道曾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公司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其公司和被告五龙实业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其公司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如果其公司和原告存在合同,也是原告和***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我和新宝华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我手下的一个项目负责人王军,合同上新宝华公司的公章也是王军盖上去的,原告起诉的租金欠费金额正确,我同意付款,只是目前没有能力付款;原告和我的租赁合同还正在履行中,目前我不能确定丢失建材的详细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丢失建材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五龙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新宝华公司的租赁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新宝华公司之间有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已向新宝华公司支付了6413917.37元工程款,目前我公司不欠新宝华公司工程款,原告与新宝华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付款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和新宝华公司在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插扣的计算方式和丢失赔偿及修理标准表》一份、原告和被告新宝华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2019年9月30日的每月的租金费用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于2019年10月22日打的欠条(欠条内容显示的租金欠款数额为285739元),用于证明新宝华公司欠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租金285739元,还欠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每月结算单中有材料员张青签字的结算单都认可,对自己写的欠条也认可,承认原告主张的租金欠款数额,但称对原告举证的插扣的计算方式和丢失赔偿及修理标准表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新宝华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合同,也没有直接向原告付过款,对原告的证据拒绝质证。被告五龙实业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插扣的计算方式和丢失赔偿及修理标准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证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成立;上述证据内容结合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挂靠被告新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对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之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写欠条承认下欠原告租金2857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宝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被告新宝华公司下欠租金数额为285739元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宝华公司支付租金285739元;原告目前的租金支付请求只有285339.48元,该数额低于原告应付的下欠租金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宝华公司支付租赁费285339.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至于被告新宝华公司辩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挂靠在被告新宝华公司名下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也是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应与被告新宝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宝华公司和被告***支付建材物资丢失赔偿费用5760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终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建材物资丢失的赔偿问题已经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支持;原告可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与被告就丢失租赁物的问题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下欠租金百分之十计算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适当降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宜酌情调整为欠款总额285739元的十分之一,即28573.90元;原告超出该违约金数额的付款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驳回。被告五龙实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五龙公司存在欠付被告新宝华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五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285339.48元;
二、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五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73.90元;
三、被告***对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承担6009元;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雨
二O二一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亚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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