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组XX号。
经营者:***,简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北街 58 号。
法定代表人:赵养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恒阳工程队)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阳工程队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所提供的安装电动车棚劳务的相对方系五龙公司,五龙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受雇于***、恒阳工程队从事抹灰工作,但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认定案发时***系五龙公司私自安排,将从事抹灰劳务中的***参与到电动车棚的安装搭建项目。但该电动车棚的安装搭建并非简单的车棚的抬起后挂在墙上的活动,而是电动车棚的整体安装项目,现场参与人数达十余人,车棚重量约一千公斤,需要现场指挥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五龙公司正是跟二审法院一样的观点,认为是简单的将电动车棚抬起,才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纯人力搬运,指挥不当,野蛮违法施工,直接导致了***的受重伤这一危害结果,五龙公司应负全责。另外***、恒阳工程队承包范围虽为五龙世纪苑工地内五龙公司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但在与五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零星工程的项目内容,该零星工程并不包括本案的电动车棚安装搭建项目。因涉案项目参与人员有五龙公司人员,现场指挥系由五龙公司项目经理杨育峰统一安排。五龙公司称将电动车棚安装搭建分包给***、恒阳工程队的观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二审终审制度,剥夺了***、恒阳工程队的程序性权利及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恒阳工程队与五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区分内部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将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剥夺了***、恒阳工程队对此辩论、上诉的权利,违反了二审的终审制度,其系对***、恒阳工程队程序性、实体性权利的严重侵害,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五龙公司系***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但又判定***、恒阳工程队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因***并非是在提供抹灰的劳务中受到损害,而是在提供电动车棚安装劳务中受损。故***提供劳务受损时雇主系五龙公司,并非***、恒阳工程队。因***系在提供并非***、恒阳工程队所安排的抹灰劳务,那么***、恒阳工程队当然不可能提供安装电动车棚的安全生产条件,该安全生产条件也理应由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五龙公司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五龙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也即雇主,理应承担***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确非在从事抹灰雇佣劳务中受伤的,且***在仅提供抹灰这一基本无任何风险的劳务中,是根本不可能遭受到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恒阳工程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286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恒阳工程队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恒阳工程队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情形。
(一)关于***、恒阳工程队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恒阳工程队再审主张造成***损害系向五龙公司提供帮工所致,应由五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所提供劳动的对象系构成劳务关系还是帮工关系是本案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一方面,***、恒阳工程队主张其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导致***损害的搭建电动车棚工程。根据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五龙公司所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虽然该合同中有《零星工程承包单价表(含税)》中限定了部分项目,但该单价表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系计价依据,而非限定零星工程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搭建电动车棚工程因《施工合同》对零星工程范围予以明确进而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另一方面,***作为在案涉施工现场劳作的提供劳务者,不能苛责其在劳作过程中对其每一项工作都应明知提供劳务的对象,即便施工指令系五龙公司作出,但***作为一般施工人员,其主观目的仍为***、恒阳工程队提供劳务,据此,原审认定***参与电动车棚安装搭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阳工程队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般指未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径行作出判决,辩论终结后剥夺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等情形。***、恒阳工程队所主张的情形不符合前述理由,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阳工程队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为二审判决,且已经纠正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阳工程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学玲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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