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与某某,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5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组XX号。
经营者:***,简况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北街 58 号。
法定代表人:赵养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方,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恒阳工程队)、上诉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阳工程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五龙公司系***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但又判定***及恒阳工程队作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以纠正;2、***受伤后,五龙公司仅将***带去医院就诊后便不管不问,***受伤就诊以后的一切事物均是由上诉人照管,上诉人由此产生劳务费用法院应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在***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该支出均有相应票据,共计26419.5元,原审判决仅以该部分支出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依法应予纠正。另上诉人所提供的***1000元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凝香宛老年公寓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护理疗养费用14941元未计入上诉人支出,应当予以纠正。
五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改判五龙公司不应与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向***赔偿807252.71元;3、请求依法驳回***对五龙公司的起诉;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及恒阳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五龙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为了确保施工安全和划清安全责任,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恒阳工程队承担一切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本案与五龙公司无关;2、关于恒阳工程队支付的医疗费28万元是五龙公司借给恒阳工程队的款项。就此28万元有恒阳工程队和***向五龙公司所打的借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一审认定该款项是恒阳工程队支付的费用,涵盖在应为***的赔偿款中错误;3、***实际身份是农民,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4、五龙公司发包的范围均在恒阳工程队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存在一审判决所怀疑的资质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及恒阳工程队的起诉。
***辩称,针对***及恒阳工程队、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并进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恒阳工程队及***是***的雇主,恒阳工程队、***与***系雇佣关系。***是基于***与五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才去抬电动车棚,其亦有责任在提供劳务时进行管理,***的行为没有超出其劳务活动范畴。故***作为***的雇主应当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时五龙公司系***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事发时***是经五龙公司生产经理杨某甲组织去抬的电动车棚;电动车棚并不属于***施工队承包的施工内容。故,***抬电动车棚时实际是在为五龙公司提供服务,五龙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且未向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五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三、五龙公司与***及恒阳工程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阳工程队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五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监督、督促施工队设立、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五龙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五龙公司与***及恒阳工程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时***已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款收据及社区证明,足以证明***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16200元、后续治疗费75600元、误工费10080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依赖费用7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41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1961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22日,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队XX工地内甲方(即五龙公司)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承包内容含甲方指派所有工程材料运输、拌制、施工、现场卫生清理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垃圾、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事实等为完成施工事宜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该施工合同同时附零星工程承包单价表,表内项目名称包括:1、砖砌体,2、抹灰,3、装配式围挡,4、平整夯实,5、土方回填,6、墙顶撒瓦,7、混凝土浇筑,8、模板支拆,9、混凝土路面,10、混凝土路面,11、零星普工,12、零星技工。2017年9月5日,五龙公司与***及曹有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工人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责任均由乙方(即***、曹有才)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恒阳工程队雇佣工人郑尚田、刘建平、陈京鱼、魏元平、郑永民、曹有才及***提供劳务,并将上述劳务人员制作花名册在五龙公司处备案,***具体工作为抹灰。
2018年5月9日下午,***从事抹灰工作时,五龙公司的生产经理杨某甲安排***抬电动车棚,在抬电动车棚的过程中,电动车棚倒塌,***受伤。另查明,涉案的电动车棚长7.1米,宽5.48米,面积为38.908平方米,棚骨架使用40*40*3镀锌方管制作,顶面板使用透明彩钢板满铺,重量约1000公斤。
***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胸12椎骨折伴脱位;2、脊髓损伤 ASIA A级;3、双下肢瘫痪;4、双上肢不全性瘫痪,***住院12日后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上载:1、伤口定期换药。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积极康复治疗。4、出院后1、3、6、9、12月门诊复查。5、出院后继续预防静脉血栓,治疗胸腔积液。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96453.27元。2018年10月18日,***再次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伴脱位术后;2、脊髓损伤;3、双下肢截瘫。此后***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0至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9日分多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24174.56元、13219.04元、15470.18元、28846.67元、9210.38元、4145.41元、9648.63元、11256.44元、6786.42元、11450.32元、7779.98元、8893.65元、10204.62元、5250.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2790.47元,由***支付。
又查明,***系抹灰工,其住院期间由***聘请人员进行护理,***因此支出护理费用50600元,***出院后被送往养老院进行护理和疗养,***支出费用11118元。以上***支出的费用中,五龙公司向***支付280000元。另,***系家庭居民户成员,其被扶养人有三人即父母和儿子,父亲杨某丁出生于1954年XX月XX日,母亲岳彩云出生于1957年XX月XX日,儿子杨某戊出生于2009年XX月XX日。另,杨某丁与岳彩云育有两女一子,女儿杨某乙、杨某丙及儿子***。2018年12月7日,***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12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载:1、***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2、***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双下肢肌力0级康复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治疗期限为2年;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24个月。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均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阳工程队雇佣***从事抹灰劳务,故恒阳工程队为***之雇主。五龙公司生产经理杨某甲组织人员抬电动车棚,而该项工作并未包含在恒阳工程队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首先,恒阳工程队承包的范围为五龙世纪苑工地内五龙公司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而在恒阳工程队与五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零星工程的项目内容,该零星工程的项目内容中不包括案涉的抬电动车棚的项目;其次,恒阳工程队因承包零星工程,在五龙公司处备案的劳务人员有七人,***亦在其中,就抬电动车棚而言,该电动车棚重达1000公斤左右,无机械纯人工搬运,非七人之力可为,综上,本院推定***事发时提供的劳务的相对方应为五龙公司。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阳工程队为***之雇主,五龙公司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均应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恒阳工程队、五龙公司未提供致使***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劳务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将自己的安全置于放任状态,对自身损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恒阳工程队与五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80%,其余20%由***自行承担。
***的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262790.47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月600元,营养期限依鉴定结论确定为24个月,营养费计14400元;误工费,***系建筑工人,本院参考建筑工人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每日14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3日,共计229天,误工费计320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50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为100元,护理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877天,护理费计187700元,***之护理费如在2024年1月1日后继续产生,其可另行主张,以上护理费共计238300元;残疾赔偿金,因***系居民家庭户成员,且事发时其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主张616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144351元;交通费,***主张3000元,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必然发生,综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4701.47元,由***承担20%即282940.29元,由恒阳工程队与五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1131761.18元,因恒阳工程队为个体,***为恒阳工程队之经营者,故***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又因***与五龙公司已支付费用324508.47元,故***、恒阳工程队、五龙公司再需支付807252.71元即可。***、恒阳工程队辩称五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之雇主,有责任向***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有责任在***从事劳务期间对其进行管理,而***与恒阳工程队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花费366868.97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五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系接受其公司生产经理杨某甲的派遣从事抬电动车棚的劳务,加之导致事故发生的劳务并非恒阳工程队承包的零星工程范围内的劳务,故五龙公司应为***提供劳务的直接相对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五龙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龙公司还辩称,其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根据安全协议,恒阳工程队与***和曹有才应对安全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就此节,本院认为***及恒阳工程队应对自身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如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外的安全亦交由其负责,未免苛责,对五龙公司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7252.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22077 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五龙公司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项目系五龙公司分包给恒阳工程队的属于零星工程的范畴。
***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杨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杨某甲是五龙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中因车棚倒塌受伤的人有一个人叫汪齐,但是一审时,五龙公司没有确认,刚才证人杨某甲已经进行确认。五龙公司因人手不够让***帮忙,导致***发生本案事故。恒阳工程队与五龙公司合同中的约定不包含电动车棚,并且双方对于车棚的规格是确定的,就算有七个人也不可能抬动。杨某甲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杨某甲叫去帮忙抬车棚的。
五龙公司质证称,对于杨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质证称,对于杨某甲所说的搭建车棚的过程没有意见,但是其作为五龙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陈述案发时其本人在场,可以证明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一起组织了本案的工程,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龙公司搭建的电动车棚属于将旧车棚进行搬移位置。搭建电动车棚时,恒阳工程队安排了三个人,其余搭建人员有五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被扶养人为两人即***的父亲杨某丁及其儿子杨某戊,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31元。***受伤后,***垫付的总数额为338938.47元,分别是医疗费262790.47元、护理费50600元、西安瑞邦老年公寓护理和疗养费11118元及西安凝香苑老年公寓产生费用14430元。2020年1月23日,***向五龙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五龙世纪苑工程项目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2018年5月9日后住院医疗费。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恒阳工程队承包位于五龙世纪苑工地内由五龙公司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系恒阳工程队雇佣人员,***受恒阳工程队指派在五龙世纪苑工地内从事劳务工作。后,五龙公司需要将原有的电动车棚(旧车棚)重新搭建,恒阳工程队为此工作安排了三人进行搭建电动车棚,其余搭建人员有五龙公司工作人员。因该车棚重量较大,在搭建电动车棚时,***又被五龙公司的生产经理杨某甲安排与他人一起搭建电动车棚,众人在搭建电动车棚的过程中,因抬起的电动车棚受力不均匀,致使电动车棚向一侧倾斜倒塌,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相应损失。
关于***搭建电动车棚是否属于恒阳工程队工作内容的问题。本案中,五龙公司搭建的电动车棚属于将旧车棚移动后重新固定在墙壁上的搭建行为,按照一般常识,只要按照现场指挥人员的统一指挥,搬运人员齐心协力将电动车棚抬起后固定在墙壁上即可,其本身并属于工程建设项目。考虑到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恒阳工程队工作内容包含五龙公司指派的全部零星工程,且在搭建电动车棚时,恒阳工程队已经安排了其工程队另外3人参与该搭建活动,故恒阳工程队的雇佣人员参与的搭建电动车棚工作应属于恒阳工程队的劳务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恒阳工程队的雇佣人员在搭建电动车棚工作不属于恒阳工程队承包的零星工程范围,显然不妥。五龙公司安排***从事搭建电动车棚时,***与恒阳工程队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不因其从事搭建电动车棚工作而解除,***仍系恒阳工程队的雇佣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受伤之时五龙公司应为***提供劳务的直接相对方,该事实认定亦属不妥。
     因***与恒阳工程队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恒阳工程队应承担雇主责任。五龙公司与恒阳工程队之间虽然签订有《施工合同》,但五龙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对于***因本案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恒阳工程队承担55%的赔偿责任,五龙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03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恒阳工程队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五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各项赔偿费用总数额应为1369381.47元。对于***垫付的***在西安瑞邦老年公寓及西安凝香苑老年公寓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5548元,该费用系***为***垫付费用,应从恒阳工程队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垫付费用的总数额为338938.47元,其中有28万元系***向五龙公司借支,考虑到***向五龙公司借支28万元系用于***受伤后的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垫付的费用及***向五龙公司借支的28万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五龙公司在本案中亦申请将该款项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向五龙公司借支的28万元系五龙公司向***垫付费用,***垫付费用数额为58938.47元。
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及恒阳工程队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53,159.8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及恒阳工程队应向***赔偿694221.33元。五龙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42345.37元,扣除五龙公司垫付的280000元后,五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345.37元。其余数额由***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4221.33元;
三、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345.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7元,由***、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负担12142.35元,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9.25元,***负担441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6元(***、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预交11873元,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1873元),由***、西安市长安区恒阳土建工程队负担11873元,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静
 审   判  员    高玮
审   判  员  侯新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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