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1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222号。
负责人:***,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财产租售合同》的成立背景和前提在签署不久后即发生巨大变化,五龙公司出售土地及房屋以取得三项收费对应收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龙公司在××队申请调整合同,交警支队答复“请示和支队同意五龙公司意见”,已构成对合同中关于转让部分内容的调整和变更,五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财产租售合同》关于转让的部分内容已发生变更,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1.《财产租售合同》及《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和转让对应的两种对价。其中,租赁的对价为租金,转让的对价为三项收费对应收入,一审、二审判决对《财产租售合同》的定性及对价的认定均严重错误,不合常理。2.案涉土地、房屋的转让将有可能产生高达41635801.75元的税负风险以及因土地用途变更导致的土地出让金补缴义务,若由五龙公司承担,将构成案涉土地、房屋无偿赠与,严重违背公平、公正以及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不合常理,且不符合双方关于转让的合同约定。(二)《财产租售合同》关于租赁的履行行为已构成变更工业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且工业用地依法无法分割转让,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以合法名义实现土地用途变更和工业用地分割转让的目的,依据《财产租售合同》成立之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标准,应属无效合同。(三)交警支队以财政资金购置办公用地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未对交警支队需依法完成内部审批手续作出认定和判决,遗漏可能影响判决可执行性的重要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五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交警支队提交答辩意见称,《财产租售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性质始终为分期付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不存在客观上的履行障碍,双方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审查中,五龙公司提交税务咨询意见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案涉合同只有在合同是租赁性质的时候才公平合理。交警支队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予认定。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财产租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五龙公司通知解除《财产租售合同》《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行为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交警支队与五龙公司签订的《财产租售合同》《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无效之情形。《财产租售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五龙公司需将合同涉及的50亩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过户到交警支队名下。且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交警支队在合同到期后,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系50亩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内容,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五龙公司主张因协议约定转让标的物系土地所有权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五龙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交警支队发送《解除通知》,通知解除《财产租售合同》《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财产租售合同》《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并无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且五龙公司与交警支队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变化及公安业务管理新政策的出台,通过签订2008年10月31日《协议》的方式就此前的租金支付问题进行了相应结算,并明确双方2002年签订的《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中,有关“甲方提供政策性收费”的停车收费抵扣租赁条款,停止执行。对于乙方以前所收停车费,待双方核清后在以后的租赁费中扣除。由此,双方存在对2003年至2008年五年期间的租金予以结算的事实。此后,2009年至2016年期间,交警支队一直向五龙公司支付租金,至今已经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以上事实表明,《财产租售合同》《租售费交纳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五龙公司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权利,其主张案涉协议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五龙公司主张交警支队领导审批同意其公司要求将《财产租售合同》变更为《财产租赁合同》执行,其所提供的报告仅有***的内部请示意见,并无交警支队负责人的同意意见,更无交警支队与五龙公司就合同重大内容进行变更的协商一致意思表示,五龙公司主张上述报告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五龙公司提出相关的税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售合同》,虽约定该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归交警支队,但对产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承担,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审认定双方在办理该两幢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五龙公司仅承担作为转让方所应承担的过户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五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