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910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毛浴乡。
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佳苑新城22幢2单元0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华公司)、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宝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2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新宝华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被告五龙公司位于长安区西部大道西沣北路五龙世纪苑2#楼的工程干活,从事剔凿墙面工作,约定日工资为400元,截止2021年5月2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工时为43个工日,除去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外,剩余劳务费为16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新宝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词。
被告五龙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无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新宝华公司管理并结算劳务费,新宝华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其公司并不知晓,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其公司与被告新宝华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已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6244075元,其公司根据被告新宝华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实际已付款6413918.46元,超出决算总价169843.46元。其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二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新宝华公司自行返工期间,原告向其提供了劳务,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公司无义务支付返工费用。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三、因其公司超付工程款,已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案件已经被受理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龙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新宝华公司(承包方)就五龙世纪苑2#楼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分包。被告新宝华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剔凿墙面工作,2021年3月12日至5月2日期间实际用工43天,按照每日400元核算原告劳务费为17200元,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欠付劳务费16200元。2021年5月2日,被告新宝华公司项目经理***就原告的劳务费出具《五龙世纪苑2#楼楼内剔凿结算单》,加盖“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龙集团世纪苑项目部”印章。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新宝华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五龙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宝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承包合同》《五龙世纪苑2#楼楼内剔凿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新宝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就用工日及劳务费有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新宝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62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宝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劳务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无约定,原告诉请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利息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10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诉请被告五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