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0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绿化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旺都D座90501室。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2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陕西某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某绿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从合同约定层面看,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495225元,已经付款450507.50元,欠付金额为44717.5元。从工程竣工及计算层面看,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陕西某实业公司和陕西某绿化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了《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425225元,补充协议约定总价70000元包干,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5225元,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陕西某绿化公司栽种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苗木存活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涉及违约金、苗木补种费用的扣除等,只有双方最终结算后,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后,计算工程款支付节点才是合情合理的,才是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
陕西某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施工完毕日期基本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陕西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拖延时间,不应得到支持。
陕西某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某实业公司立即向陕西某绿化公司司支付工程款126222.5元和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4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274.85元,及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某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陕西某绿化公司作为乙方,陕西某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某生态城项目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高新国际社区。工程内容:苗木、人工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供甲方审核,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委派工地代表为张某、项目联络人为张某某。上述合同系双方补签,陕西某绿化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于2022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当日即向陕西某实业公司交付,并当场验收。2022年7月12日,陕西某实业公司项目联络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陕西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发送结算单,陕西某绿化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结算单中显示,结算金额为576725元,已付款金额为450507.50元,欠款金额为126217.50元。因陕西某实业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绿化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陕西某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紫薇国际生态区项目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但陕西某实业公司仅向陕西某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07.50元,下欠工程款126217.50元应由陕西某实业公司向陕西某绿化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酌定以欠付工程款1262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2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某绿化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9元,陕西某绿化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实业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陕西某实业公司负担,均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陕西某绿化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西某绿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陕西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陕西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在卷证据及陕西某实业公司已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某实业公司应向陕西某绿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217.50元,并以1262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关于陕西某实业公司上诉主张陕西某绿化公司提供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但陕西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案涉合同质保期内向陕西某绿化公司提出过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故对陕西某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陕西某实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应为506725元,但陕西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进度结算表上并没有陕西某绿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故陕西某实业公司提交的七公司内部的进度结算表不足以推翻陕西某绿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故对陕西某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35元,由陕西某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