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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160号 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22.5元和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4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274.85元,及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紫薇国际生态城项目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紫薇国际生态城项目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高新国际社区大吉一路以西,大吉环岛以南。工程内容:苗木、人工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供甲方审核,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委派工地代表为***、项目联络人为***。上述合同系双方补签,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于2022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当日即向被告交付,并当场验收。2022年7月12日,被告公司项目联络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单,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结算单中显示,结算金额为576725元,已付款金额为450507.50元,欠款金额为126217.5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紫薇国际生态区项目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507.50元,下欠工程款126217.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酌定以欠付工程款1262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2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均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