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天鹅村70号。
法定代表人:方勤,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前川旭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群顺一里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前川旭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上诉称,根据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前川旭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基地项目10KV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第10条5款“甲、乙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该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27日。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请求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关于本案管辖的主要上诉理由与其向原审法院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一致,原审裁定对确定本案管辖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