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号金洋花园二期B栋B(Z)2-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3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安保险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归纳的“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对***的死亡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争议焦点实际上包含了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故并不存在天安保险所称二审法院未针对其上诉进行审理致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天安保险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三项和合同释义的约定,***不属于案涉保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并非急××自然突发导致生故,天安保险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三项属于免责格式条款,因天安保险并无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进行了说明或者解释,从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也无法看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是否包含了急××身故保险这一项目,更没有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对***类似情形需要另行购买其他保险项目的依据,故原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保险合同条款中“释义”部分,“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上述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但是本案系意外事故引发的身故,而非意外伤害,与释义内容不完全相符。故二审判决认定在施工中意外滑倒诱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施工过程中意外事故的一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死者***的意外滑倒应视为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之一,该后果属于在恒信公司施工工地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案涉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天安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