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1772号
原告:**2,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男,200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之父,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1,女,200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号金洋花园二期B栋B(Z)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208995288。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
原告**2、***、**1与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之妻韩晓钗与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韩晓钗于2019年10月6日进入被告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做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存于被告处,双方约定上班时间为上午七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二点半至六点,工资为120元/天,由被告的管理人员覃某代发。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为韩晓钗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4月13日上午7时,韩晓钗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于2021年3月4日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之妻韩晓钗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仲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中恒信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韩晓钗的结婚证复印件、安岳县永清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购买工伤保险的电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劳人仲案(2021)30号仲裁裁决书、汪英、岳光先、覃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建材销售等。2019年10月6日,**2之妻韩晓钗经人介绍到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做杂工,工资为120元/天,由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杂工管理人员覃某负责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在覃某的协助下,韩晓钗与中恒信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由中恒信达公司保存,韩晓钗未以任何形式保存该合同。2019年10月11日,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为韩晓钗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4月13日7时许,韩晓钗搭乘**2驾驶的川M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去上班,该车从安岳县永清镇往安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柠都大道0KM+2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张国辉驾驶的沪EA95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致韩晓钗、**2受伤,韩晓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晓钗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3月4日,**2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之妻韩晓钗与中恒信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21年3月31日,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之妻韩晓钗与中恒信达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其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特征:1.双方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主体双方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调配等;4.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补贴等福利,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关系等;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来看,第一,原告**2之妻韩晓钗系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服务等,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岳光先、汪英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王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其与韩晓钗同在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务工,工种为杂工,中恒信达公司与岳光先、汪英、韩晓钗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覃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中恒信达公司安岳荣廷项目部的杂工管理人员,其代表中恒信达公司招录了韩晓钗,中恒信达公司与韩晓钗签订了建筑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由中恒信达公司保存,用工人员不得取出;韩晓钗作为劳动者,虽未直接持有劳动合同,但相对于用人单位中恒信达公司,其处于弱势地位,中恒信达公司掌握管理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恒信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推定韩晓钗与中恒信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中恒信达公司已为韩晓钗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已承担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本案原告**2之妻韩晓钗与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2之妻韩晓钗与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祝 启
书 记 员  樊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