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407号

原告:***,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号金洋花园二期B栋B(Z)2-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男,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92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6,425元、交通费1,000元、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5,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位于四川省安岳县恒信·荣廷建设项目工地的工人,2019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运送抽水所需物资经过3#商业楼时,被塔吊料斗撞倒的女儿墙砸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当天原告被送入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明确1.原告之伤系工伤,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期间,每月向被告借支7,000元,此期间的检查及药物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该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12,000元)。2020年4月13日,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损伤为工伤。2020年11月8日安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4.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5.第1-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20年11月11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赔付原告,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赔付。为此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会于2021年元月12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建议原告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恒信·御景项目从事普工工作,日工资120元,按日结算工资。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开始上班,11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至安岳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住院期间原告向普工组组长秦仁友借支了4,000元、被告向原告预支了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日工资120元,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为2,61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9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5,579元/月计算8个月,为44,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4月29日川人社发(2015)2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住院时间计算5个月,为13,05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二次手术后据实支付;双方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赔偿未达成一致,而并非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协议书、出院证明书、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建材销售等。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恒信.御景项目从事普工工作,日工资120元,按日结算工资。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开始上班,1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运送抽水所需物资经过3#商业楼时,被塔吊料斗撞倒的女儿墙砸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全身多处骨折。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4.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5.第1-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二、双侧侧脑室旁脱髓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三、双肺慢性炎性病变,肺气肿。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工伤认定。同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定,后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期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每月向被告借支7,000元,若需开药或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原告向普工组组长秦仁友借支了4,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承担;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30,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12,000元)。同年4月1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住院期间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被告于2020年5月至10月共6次分别借支给原告7,000元,共计42,000元。同年11月11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以工伤赔偿标准赔付原告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标准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未履行继续赔付的义务。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次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多少天计算及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限;三是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仅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具备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就因工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和意愿,但按法律规定已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另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多少天计算及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限问题。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多少天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应当按照多少天计算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一月30天计算,故对原告的月工资确定为3,6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安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载明“病情好转,患方愿意出院门诊继续治疗。门诊继续活血化瘀,促骨生长等治疗”及原告年龄已年满62周岁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三)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问题。原、被告《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承担,但医嘱载明的二次手术“估计费用约12,000元”金额不明确,且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费用亦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被告拒不支付二次手术费,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被告先按双方协议约定于出院后6个月内共借支42,000元给原告,后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赔付等问题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导致被告未继续履行赔付义务,可见被告是遵守了协议约定“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只是在履行赔偿的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和项目产生分歧而中止履行,故被告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行政部门已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评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主张按2020年的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6,232元(5,779元/月×8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40元/天×144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出院医嘱虽明确加强护理,但并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被告就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0,892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关于原告向普工组组长秦仁友借支4,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秦仁友代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4,000元不予品迭。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892元;品迭已支付的42,000元后,被告中恒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78,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龙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礼军

书 记 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