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81民初3005号
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6楼,现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27480340H。
法定代表人:冉啓枰。
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典监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典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及时付清工程监理服务费82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欧锦国际”商住楼项目的监理业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应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至2014年7月14日全面竣工,但因被告方多种因素造成延误工期三年之久,相应造成原告方延误工程监理服务费78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项目,新增分项服务费“地面绿化、消防”合计274900元。原告监理服务费用为52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总计1579900元,被告已付原告320000元,剩于1259900元未付。2018年8月26日,被告方应再付原告82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宏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宏城公司(委托人)与原告蜀典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的欧锦国际项目;2、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按南充市房屋测绘所测绘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多层和高层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8元/㎡,其中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3、本合同自2010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14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相关具有监理资质的人员至案涉项目从事监理服务,并将相关人员的证件交至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宏城公司欧锦国际项目部发出“增补”工程监理费申请,要求对未在监理合同范围内的消防分项工程按实际发生面积4元/㎡、室外总坪绿化分项工程按3元/㎡以及延误工期造成的公司实发人员工资等三项计算监理服务费。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宏城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被告支付超出监理服务期两年而原告仍在继续代发放压证人员的工资。2017年1月4日,原告提出因案涉工程项目除9号楼主体竣工外,其余楼栋已全面竣工,而要求退(换)项目压证人员的证件。市质安站审核意见为“该工程门窗、栏杆、消防、电梯还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具备退证条件”。
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清单,载明:一、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1、多层和高层综合楼单价4.8元/㎡,(按测绘面积)9980㎡,小计479040元,2、地下室单间2.4元/㎡,(按测绘面积)17900㎡,小计42960元;二、合同外增加分项工程监理服务费项目:1、地面缘化工程服务费3元/㎡(按测绘面积)7900㎡,小计23700元,2、消防分项工程服务费4元/㎡,(按实际面积)62800㎡,小计251200元;三、延误工程监理费邮寄“工作函”,压证人员名单及工资:1、2014年8月-12月(5个月)5人,13.5万元,2015年1月-12月(12个月)5人,32.4万元,2016年1月-12月(12个月)5人,32.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监理费1579900元,已付320000元,下欠12599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特请阆中市劳动局给予催收或仲裁为盼!2018年8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本结算最终金额为捌拾贰万元正”,并加盖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欧锦国际项目专用章。2019年6月20日,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欧锦国际项目部出具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说明:南充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阆中开发的“欧锦国际”项目,该项目委托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监理服务费还下欠捌拾贰万元整。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作函、申请书、申请表、结算清单、结算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蜀典监理公司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蜀典监理公司、宏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蜀典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蜀典监理公司与宏城公司已就监理服务费完成了结算,宏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蜀典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现宏城公司欧锦国际项目部已经再次确认下欠蜀典监理公司820000元监理费尚未支付,宏城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蜀典监理公司要求宏城公司支付监理费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8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由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监理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