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3477号
原告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职务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8580509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三花,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起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路桥公司)与被告**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被告**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三花、刘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收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起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经王某等人介绍,被告到原告承揽的石家庄财经职业学院新校区工地工作,在2020年3月23日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起经王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石家庄财经职业学院新校区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3日,被告**起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塔吊下落的料斗砸伤腰部。发生事故后,被告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起(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3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石鹿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起与被申请人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5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王某、姚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高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