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02民初6268号
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四方围村道旁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源市。
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840元及违约金48139元(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2297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贸易,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一、仙石牌、**牌、粤力牌袋装水泥单价460元每吨,价格如有变动,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二、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现有标准。三、交货地点在河源市健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地。四、供应方法。被告以书面或电话信息方式提前三天通知原告供货数量。五、结算方式。分批供货分批付款,上月水泥款在本月10日前对数,次月15日前付清已供产品100%的货款,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需按逾期货款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买卖合同订立后,二被告采取各种借口,要求原告一直供货,并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直至2020年8月7日止,二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1748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至今仍欠货款174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金174840元及违约金48139元(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22979元。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众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众建公司即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且在事前、事中亦不知情该《水泥购销合同》,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享受及承担《水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虽然需方记载的是被告***(身份证:51292419********)(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没有被告众建公司的印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被告***的签名及盖了所谓的“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翔厂房项目章”(以下简称“健翔厂房项目章”)(“健翔厂房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合同及授权债务的确认”)。事实上,被告众建公司并没有刻制“健翔厂房项目章”,且项目章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企业印章。被告***并非被告众建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众建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众建公司事前、事中均不知情该买卖事宜,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即《水泥购销合同》与被告众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众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告系明知并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在其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行为的系被告***,被告众建公司与原告未就上述买卖合同有过任何交易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水泥购销合同》需方明确载明为“***,身份证:512924196401××××”,《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的客户也明确载明为“***”,即原告是明确知道该《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是被告***个人,并非是被告众建公司。被告众建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众建公司供应过任何货物,被告众建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系,被告众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交易行为。至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众建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追讨货款。若非原告清楚知悉其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本人,否则亦不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被告***拖欠货款期间仍未与被告众建公司有任何联系。本案起诉前亦来有过任何向被告众建公司追讨货款的行为,而仅系向被告***个人追索欠款,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此外,原告作为企业主体,应当非常清楚项目章并非法律上规定的企业印章,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坦。
三、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水泥是否用于被告众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其诉求无法相互印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点交付地点:“河源市健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厂房、河源市国际数码城及河源市洲邦大悦城”,从涉案合同可以看出,即便被告***有向原告采购的水泥,但原告供应的水泥至少是用于河源市健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厂房、河源市国际数码城及河源市洲邦大悦城这3个项目,每个项目供应了多少水泥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且河源市国际数码城及河源市洲邦大悦城这两个项目与被告众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众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第13条、第14条中有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落款**处并没有被告众建公司的印章,且《水泥购销合同》加盖的“健翔厂房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合同及授权债务的确认”,涉案商品也无被告众建公司的签收确认,已支付的全部货款也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的。原告事先并没有索取被告众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征求被告众建公司的追认,且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未到被告众建公司处对被告***的身份、合同责任主体及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过核实,说明在该合同的订立及属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的销售经验及风险防范意识的商业公司对被告***能否代表被告众建公司从事相应的买卖行为,没有尽到对其身份尽谨慎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各,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和履行《水泥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及非善意,无任何外观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被告众建公司有代理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众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综上,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只能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众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众建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众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二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按甲方需求量供应“仙石/**/粤力”牌水泥,含税水泥单价400元/吨,运杂费60元/吨,综合价460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收货单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河源市健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厂区、河源市国际数码城、河源市洲邦大悦城,运输方式为乙方承运或甲方自提;2、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月结累计货款100%。上月水泥款在本月10号前对数,15号前必须付清上月已供产品的100%材料款;如甲方未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逾期货款月息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为止。被告***、众建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加盖被告众建公司健翔厂区项目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依二被告要求供应水泥至河源市健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厂区处。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结算,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二被告欠付原告水泥货款共计174840元。双方并制作一份《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被告***、众建公司分别在对账单“收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名、加盖被告众建公司健翔厂区项目专用章;原告在“供货单位核对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484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予以给付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748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基础上加计5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840元及违约金(以1748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基础上加计50%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川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广东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