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

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
17,9/F TOWER A NEW MANDARIN PLAZA NO.14 SCIENCE MUSEUM
RD TST KLN,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陈肖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茹,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中鑫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知业道13号302室-1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牟超。

再审申请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天津市中鑫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后期改扩建项目一标段《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被申请人施工保证金300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其未按时进场施工,申请人退还了保证金。后申请人与中鑫泰合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重新就该项目一标段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中鑫泰合公司承建。截至2019年,申请人支付给中鑫泰合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车辆、债权各抵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均是申请人支付的一标段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9年起诉申请人,中鑫泰合公司出庭作虚假陈述,声称申请人支付给其的是五标段的工程款。众鑫合公司、中鑫泰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牟攀,其没有到庭作证。(二)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设计单位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卫国的证明,证明一标段施工单位是中鑫泰合公司,五标段施工单位是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判决未采信申请人的新证据,导致申请人面临就同一项目标段的工程将要重复支付工程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家公司与兴国公司于2014年12月签署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的事实,中鑫泰合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其施工的是五标段工程。根据兴国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一标段工地的基础工程系兴国公司所完成。爱家公司在未与兴国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与中鑫泰合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和抵款协议,该行为与兴国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爱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