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3291号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9893572N。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A区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RMQ29。
法定代表人:高传洋,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号19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8630057F。
法定代表人:吉中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06742006T。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95号城市快线大厦第1幢N单元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3735XA。
法定代表人:吕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南段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6NDR96H。
法定代表人:张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行政服务大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HLHQ5W。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工程欠款744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单价:桩基工程按施工桩长620元/m据实结算、钢筋笼制作按650元/T据实结算、截桩头200元/个据实结算。约定由原告对河南省新蔡县体育场部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9年3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28日完工撤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核对原告在此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工程量汇总结算单,并在2020年11月9日下午再次核实后加盖印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440000元。一、合同内项目款:7406910元。二、合同外实际完成的工程款:41600元。合计:7406910+41600元=7448510元,最终被告扣除原告加工钢筋13吨扣除8510元,最终结算额为7440000元(2020年11月9日下午确认)。因工程完工至今已1年之久,工程款项迟迟不能支付到位,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结算工程款进行支付。经查明,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人,其中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桩基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其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实为总包单位,其也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的地位为建设单位,所以也应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工程欠款,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无权对任何项目对外分包,原告和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按照原告和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到付款期,原告在起诉中认可双方在2020年11月9日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应当提供2020年11月9日的结算单,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原告所约定的承包方式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方因在新蔡县不熟悉,无法在短期内找到大量混泥土,就要求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协助购买并由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支付混凝土钱,双方在2020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中,原告方应对扣除混凝土总价款予以说明;4.原告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位于新蔡县米,建设规模65051.4㎡,合同价格80370万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蔡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3日,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甲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含电费、人工、机械、钢筋、混凝土。工期为乙方人员、设备按甲方要求在3月28日前进场,总有效工期45天,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影响时工期顺延。承包单价为桩基工程按施工桩长620元/米据实结算、钢筋笼制作按650元/吨据实结算、截桩头200元/个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末向甲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并经检测合格后付至95%,余款1年内付清,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30日的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量汇总结算单显示一、合同内项目为1.桩孔灌注桩总价7248110元;2.桩基钢筋笼制作、安装总价120900元,备注:待定(2019.11.25号),13吨钢筋扣除8510元;3.试桩桩帽总价11000元;4.灌浆料总价24500元;5.人工费总价2400元,3、4、5备注:已签证。小计7406910元。二、合同内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临时路铺筑总价41600元,备注:砖渣费用37400元、机械费用4200元。小计41600元,备注:已签证。上述费用合计7448510元,新蔡县教育局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张永生2019年11月25日在该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合计7448510元后备注一栏添写有“-8510=744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指挥长季忠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被告提供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桩基混凝土均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代付或以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上述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分别为1.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新蔡县体育中心对账单显示浇筑桩费用合计638414元,2019年5月24日林汉清在该账单签字并书写“此单据需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单据核对属实,此费用由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支付”。2019年6月22日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彭晓龙在该账单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备注“桩基已付拾万元整”。
本院2019年9月12日受理立案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诉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6月22日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4笔应收商砼款中包含新蔡县体育中心桩应收商砼款638414元付100000元余538414元,该对账单合计应收账款为396849元,双方对该对账单均予认可,本院据此作出(2019)豫1729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9684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842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2019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目前,上述3968429元及违约金已执行到位。2.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日,浇筑桩基费用合计727880元,该账单有彭晓龙签字并书写“体育场(主体)修便道借用4方2019.6.2”、彭立荣签字以及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加盖的印章并书写“此费用由上海展鲲代付”。3.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3日浇筑桩基费用合计145620元,该账单有彭晓龙2019年7月9日签字、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加盖的印章并书写“此笔费用由上海展鲲代付”。
另查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系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21年5月11日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变更为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退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蔡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同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将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虽然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但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制止,且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指挥长季忠岐在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代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权同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0月30日的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量汇总结算单显示一、合同内项目为1.桩孔灌注桩总价7248110元;2.桩基钢筋笼制作、安装总价120900元,备注:待定(2019.11.25号),13吨钢筋扣除8510元;3.试桩桩帽总价11000元;4.灌浆料总价24500元;5.人工费总价2400元。小计7406910元。二、合同内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临时路铺筑总价4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48510元,新蔡县教育局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张永生2019年11月25日在该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合计7448510元后备注一栏添写有“-8510=744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指挥长季忠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第2项桩基钢筋笼制作、安装总价120900元,备注有“待定(2019.11.25号)”字样,但该结算单合计7448510元后备注一栏添写有“-8510=7440000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指挥长季忠岐签字,即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合计7440000元予以认可。案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方提供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桩基混凝土均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代付或以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上述三份混凝土代付单据其中一份为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新蔡县体育中心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浇筑桩费用合计638414元,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彭晓龙在该账单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备注“桩基已付拾万元整”。在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诉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6月22日应收账款对账单包含新蔡县体育中心桩应收商砼款638414元付100000元余538414元,该数额与上述638414元已付1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且该538414元已经判决执行到位,即该538414元已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故该538414元商砼款应从案涉工程款合计7440000元中扣除。被告方主张另外两份混凝土代付单据727880元、145620元已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代付或以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但被告方没有提供支付凭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7440000元-538414元=69015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承担案涉工程款6901586元的利息。
关于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期限。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其印章,视为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虽然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但权利义务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承担责任,作为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系认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新蔡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01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15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新蔡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0元,由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2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展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民
人民陪审员 梁红梅
人民陪审员 范腊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