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502号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男,该公司工地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鑫合公司)与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众鑫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保定兴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王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众鑫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218371元及违约金(以72183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保定兴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众鑫合公司为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1标段基础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各项单价。2015年11月,天津众鑫合公司应保定兴国公司要求进场,但因保定兴国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开工,期间断续施工,2016年9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于2016年11月27日撤场完毕。2016年11月29日,双方对天津众鑫合公司误工损失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款7082390元、误工损失1038500元。工程完工至今已4年之久,但工程欠款迟迟不能支付到位,经多次催要,保定兴国公司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未能支付。期间,保定兴国公司起诉建设单位时,天津众鑫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保定兴国公司承诺终审后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及保证金,案件于2020年8月31日终审生效,但保定兴国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天津众鑫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定兴国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我方向天津众鑫合公司付款的条件,现甲方未向我方支付任何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天津众鑫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定兴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津众鑫合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众鑫合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亮马桥路的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I标段基础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
合同第二条“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约定:2.1、基坑支护:包含护坡桩或地下连续墙、锚杆、土钉墙锚喷、土钉、桩间护璧、连梁等。
2.2、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内倒、土方外运消纳。
2.3、桩基础:抗浮桩施工、桩间土、检测、截桩头等。
2.4、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基础工程施工的需要,相关方案、论证、检测、验收、资料记录、竣工资料移交。
第三条“承包性质及组价(遵循建设方与甲方合同)”约定:3.1、施工性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工程。
第六条“质量保证金,工程款付款方式(随建设方给甲方付款进度支付)”约定:6.1、本合同签订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500000元保证金,因甲方考虑乙方前期基础部分垫资压力,则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同时甲方开具一张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金额为300000元延期支票给乙方,在乙方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全面撤场前,甲方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200000元。
第6.2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严格按照香港爱家金融集团给本合同甲方的结算方式执行。
第十七条“附加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履行本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验收等全部负责。直至验收合格交工。甲方对本工程所有事项有知情权与监督权。甲方扣除乙方部分工程造价款10%的费用(作为甲方对本工程的管理费和其他金费,维护结构的管理费和其他金费另行协商,土方工程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金费),甲方在每次拨款中按相应比例扣除。
庭审中,保定兴国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需要建设单位向我公司付款后,我方方能向天津众鑫合公司付款。天津众鑫合公司主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天津众鑫合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其中,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保定兴国公司,支票号为10201232;收据显示2016年4月12日收到天津众鑫合公司交来的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I标段基础押金(支票号10201232)20万元,收款单位处有“保定兴国公司”公章,收款人处签字为“邢”。保定兴国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邢海岗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已经离职,据了解邢海岗称其收取了押金,但未向公司入账。
经查,2019年保定兴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爱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众鑫合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中,保定兴国公司就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后期改扩建项目(一标段)向香港爱家公司主张工程款、误工损失等。2020年5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香港爱家公司未向保定兴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针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作出判决:香港爱家公司支付保定兴国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7723506元、保证金60000元、鉴定期间人员机械费用7000元。后香港爱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保定兴国公司称前述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现在强制执行中。
庭审中,天津众鑫合公司主张(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是天津众鑫合公司做的,保定兴国公司主张绝大部分是天津众鑫合公司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天津众鑫合公司与保定兴国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严格按照香港爱家金融集团给保定兴国公司的结算方式执行,保定兴国公司据此主张其向天津众鑫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要以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支付工程款作为前提;天津众鑫合公司主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首先,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该条款显然不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不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天津众鑫合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本案中,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发包涉案工程,天津众鑫合公司从保定兴国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且天津众鑫合公司自述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天津众鑫合公司又与保定兴国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众鑫合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资金来源于自筹。由此可见,天津众鑫合公司与保定兴国公司签订包含该条款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视为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且工程款结算系合同核心条款,双方在工程结算上作出该项约定,符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及各自预期,现天津众鑫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保定兴国公司一直就涉案工程款向香港爱家公司追偿,且已有生效判决,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保定兴国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根据天津众鑫合公司与保定兴国公司的约定,天津众鑫合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天津众鑫合公司要求保定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20万元,虽保定兴国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入账,但系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邢海岗收取,视为保定兴国公司收取了该笔保证金,保定兴国公司负保证金退还义务,同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香港爱家公司,故保定兴国公司应向天津众鑫合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关于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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