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55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钱,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396号2层8206。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津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807034.26元,执行费122207.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两个。
以上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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