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36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9893572N),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晓龙,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王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1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王晓龙给付劳务费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对其部分撤诉请求裁定准予。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应王晓龙要求,组织工人对天津市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工地土建七标段驯海路站主体围护结构一期工程项目做导墙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王晓龙未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
王晓龙未出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6月10日王晓龙与***所签《劳务施工协议书》,拟证实王晓龙和***的协议订立情况;
2.结算凭证复印件两页,拟证实工程于2020年7月5日已经完成,导墙工作量523.13平米,工程款156939元;
3.2020年10月1日王晓龙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王晓龙欠***劳务费56939元,王晓龙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拟证实王晓龙欠付劳务费用情况。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应王晓龙要求,组织工人对天津市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工地土建七标段驯海路站主体围护结构一期工程项目做导墙工作。***与王晓龙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导墙工价为300元每米。2020年7月5日,***完成工作任务后,经与王晓龙、工程发包方共同对账,导墙工作完成523.13米,劳务费156939元,***以工人工资形式收取劳务费10万元。2020年10月1日,王晓龙向***出具《借条》,记载尚欠劳务费56939元,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此后,王晓龙未按约定给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晓龙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供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结算凭证、王晓龙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晓龙尚欠***劳务费56939元的事实。王晓龙未按约定给付上述费用,***有权向其主张。***另主张应补15米的导墙费用,因上述费用未体现在结算凭证及王晓龙所出具的《借条》中,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王晓龙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