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号。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置鼎公司是于2019年8月24日撤场,置鼎公司撤场后,**于2020年9月2日收到63000元降水劳务费也是置鼎公司撤场后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是置鼎公司支付的,从置鼎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中进行了扣除,二审中众鑫合公司称该笔劳务费是由众鑫合公司实际支付的,应进一步查明该笔劳务费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如果是众鑫合公司支付的,应从众鑫合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其次,关于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降水,众鑫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是由众鑫合公司负责降水,所召用的工人是案外人王秘、钱云良、刘双三人负责降水与**无关。**称上述期间是**负责降水,其依据是置鼎公司与**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降水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暂计424天,总价636000元,降水最终时间按总包结算执行(暂按365天考虑),春节、疫情期间的降水费用执行总包结算”。而众鑫合公司与二冶公司的总包结算中,降水费总计为100天共792000元,关于降水劳务费两种结算单从时间和金额上差距较大,应进一步查明其中的事实。
最后,置鼎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撤场后,其是否还有权与**签订撤场之后的降水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于置鼎公司撤场后,继续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作至今”,依据何在?进一步查明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降水实际由谁具体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