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肖东****与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肖东****。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肖东****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姚市肖东****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花岗石安装工程款150000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姚市肖东****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花岗石安装工程,因此要求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花岗石安装工程款。依据原告余姚市肖东****所提交的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花岗石结算单、花岗石对账单,上面均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余姚市肖东****亦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以证明所谓的“范百雷”能代表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等,故对原告余姚市肖东****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姚市肖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余姚市肖东****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余姚市肖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姚市肖东****起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已依约完成了花岗石安装工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花岗石安装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花岗石结算单、花岗石对账单,均无被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所谓的“范百雷”能代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肖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