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肖东****与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余姚市肖东****。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仓前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姚市肖东****与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肖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肖东****起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梁弄青少年实验教育基地工程中花岗石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0月,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花岗石安装工程款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底,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花岗石安装工程。2012年底与2013年底,被告分两次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花岗石安装工程各4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花岗石结算单、花岗石对账单各一份,确认花岗石安装工程总价款28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岗石安装工程款150000元;2.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
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花岗石安装协议;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对原告余姚市肖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花岗石安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上面有很多修改的部分,甲方是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不知为何变为宏阳,合同是事后进行篡改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协议上被告方没有盖过章,就协议甲方是舜南建筑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的代表,***不是被告公司的经理,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无被告方公司的印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2.花岗石结算单、花岗石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花岗石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8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5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结算单和对账单,上面的字都是***个人的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被告方没有认可过结算单和对账单,***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结账和对账,关联性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结账单、对账单上均无被告方公司的印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3.领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假设是***签的字,只能证明钱付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付款义务和承包协议。本院认为,该领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施工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是*攀登的事实。原告余姚市肖东****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施工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姚市肖东****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花岗石安装工程,因此要求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花岗石安装工程款。依据原告余姚市肖东****所提交的花岗石安装承包协议、花岗石结算单、花岗石对账单,上面均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余姚市肖东****亦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以证明所谓的“***”能代表被告余姚市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等,故对原告余姚市肖东****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肖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余姚市肖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