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美搏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55775P。
法定代表人:严必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搏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6幢1-1(宏烨公司二期标准厂房B区16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GKNW35。
法定代表人:孔连英。
上诉人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美搏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尔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润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博尔服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锅炉系系通润锅炉公司从重庆美博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搬到美博尔服饰公司处,同时通润锅炉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在美博尔服饰公司处按照锅炉,通润锅炉公司专门向有关部门申请了锅炉自查和审查,锅炉检验单位也受理了通润锅炉公司的锅炉监督检验申请,根据合同约定,美博尔服饰公司应在2天内预付工程设备材料款,给通润锅炉公司的余款待锅炉安装好之后一次性付清,但美博尔服饰公司无故拖延不愿预付工程设备材料款,最终导致涉案锅炉设备无法安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通润锅炉公司未履行完毕锅炉安装义务,并以此驳回通润锅炉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
美博尔服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通润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博尔服饰公司向通润锅炉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35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通润锅炉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美博尔服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通润锅炉公司、美博尔服饰公司签订了《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附技术要求一份,约定由通润锅炉公司为美博尔服饰公司进行锅炉房的建造、锅炉及管道安装,合同金额为43500元。一审庭审中通润锅炉公司陈述依据订货合同的约定,通润锅炉公司只需要将锅炉搬迁运输,不涉及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通润锅炉公司与美博尔服饰公司签订的《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订货合同上除金额外其他手写内容已经无法看清,关于合同的内容,庭审中通润锅炉公司陈述合同内容为美博尔服饰公司运输锅炉并由美博尔服饰公司支付费用,但通润锅炉公司对于合同的内容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但双方均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通润锅炉公司在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与美博尔服饰公司当庭陈述一致合同内容为锅炉及管道安装并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实际是锅炉及管道安装,原、美博尔服饰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条件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通润锅炉公司要求美博尔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锅炉和管道安装义务并交付或者部分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通润锅炉公司要求美博尔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通润锅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通润锅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润锅炉公司提交订货合同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博尔服饰公司是否应向通润锅炉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43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由于案涉《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载明内容无法辨别,根据通润锅炉公司与美博尔服饰公司庭审陈述,合同内容应为锅炉及管道安装并支付价款,系承揽合同关系。通润锅炉公司二审亦自认,因美博尔服饰公司拖延预付工程设备材料款未付,涉案锅炉设备无法安装。通润锅炉公司请求美博尔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锅炉和管道安装义务并交付或者部分交付工作成果。二审中通润锅炉公司虽补充举示订货合同、锅炉监督检验申请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锅炉已安装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润锅炉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润锅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通润锅炉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润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重庆通润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东鹏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