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蚌郊长青乡陶店村黄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柳,公司董事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左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鑫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柳、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黄山大道花卉科技产业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被告未支付医疗费。2020年4月27日,***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此次事故经蚌埠交警七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另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蚌鑫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撞到原告,由于当时是雨天,原告占着快车道,骑车速度快滑到了,摩托车压到了原告腿上,其下车将原告扶起,原告报警后打了120急救,经蚌埠交警七大队事故认定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但其驾驶车辆并没有碰到原告。
被告蚌鑫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其公司承保车辆应是无责;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车辆修理费票据只有原告姓名没有车牌号码,其公司不承担;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是十级伤残,但评定过早,原告内固定在位,对功能性有影响,其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其公司只应承担3000元;鉴定费不在其公司保险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西向东行驶至花卉科技产业园门前左驾方向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皖C×××××号普通摩托车沿黄山大道南侧快速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驾驶皖C×××××号普通摩托车在避让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向左摔倒,造成所驾摩托车受损、***受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4月2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和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93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蚌鑫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鉴定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2831.3元(住院费22491.3元+门诊费340元),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都邦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范围、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原告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相关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支持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标准略高,依法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内固定在位、伤残评定过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00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51.3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1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0.65元[(医疗费12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12321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治国
书记员陈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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