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594号 原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近,**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蚌郊长青乡陶店村黄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COEB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近、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9868.72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1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355518.92元。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9年4月15日14时23分,**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上大道自***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淮上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皮肤缺损伴伸肌腱关节损伤;2.右膝右大腿外伤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1、2、4、6、8、12月),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检查,仍有多次手术可能;2.离院1月后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去除石膏外固定及进行踝关节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术后2周,若切口愈合良好,于当地医院拆线;4.注意观察足部感觉运动功能及末梢循环,注意保暖,禁忌烟酒;5.注意石膏松紧度及患肢感觉、运动、末档循环、皮温色泽变化,防止缺血性肌挛缩发生;6.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避免患肢负重;7.拆除石膏后加强患肢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防止废用性肌萎缩;8.定期复查X线片(2-3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佳或延迟愈合再次来我院行相应治疗;9.如出现皮瓣部分坏死必要时仍需再次或者多次手术可能,以及二期皮瓣整形等多次手术可能,以及其他恢复欠佳情况必要时仍需手术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97198.16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807.84[15+3792.84]。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支出医疗仪器器械下肢支具费14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后皮肤坏死伴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1、2、4、6、8、12月),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检查;2.离院一月后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去除石膏外固定及进行踝关节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术后二周,若切口愈合良好,于当地医院拆线;4.注意观察足部感觉运动功能及末梢循环,注意保暖,禁忌烟酒;5.注意石膏松紧度及患肢感觉、运动、末梢循环、皮温色泽变化,防止缺血性肌挛缩发生;6.根据伤口愈合情况,3周后逐步拄拐下床活动,避免患肢负重;7.拆除石膏后加强患肢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防止废用性肌萎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3239.88元。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瓣术后臃肿;2.右小腿疤痕挛缩增生。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复查(术后复查时间:术后半月、1、2、3月)。2.按时清洁换药,术后二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如切口愈合良好于当地医院拆线。3、离院4-6周后据复查X片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去除石膏外固定及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石膏松紧度及患肢感觉、运动、末梢循环、皮温色泽变化,防止手指出现缺血坏死或者缺血性肌挛缩发生。5、术后一月加强患肢手指的伸屈功能锻炼,术后一月一周:可轻微被动锻炼;二周:可大幅度被动锻炼;三周:可轻微主动锻炼;四周:可大幅度主动锻炼。6、根据愈合及复查情况,若伤口愈合不佳、皮肤感染坏死,右膝部植皮区皮肤坏死或者出现患肢功能障碍或者长时间麻木无改善,必要时再次入院行手术等相应治疗。7、根据患者患指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进一步行相应治疗,禁止吸烟、注意保暖。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807.06元。2020年6月8日,原告支出医疗仪器器械轮椅费998元。经原告***个人委托,2020年5月13日,***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民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皮肤缺损伴伸肌腱关节损伤,右膝右大腿外伤皮肤缺损,现左下肢多处瘢痕遗留,面积约占体表面积5.3%(手掌法)(达4%以上,未达10%),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足第2-5趾活动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3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可以按照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8.5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472元,每天135.54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00元(50元/天×(35+21+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9442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2%]。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年7月18日出生)与***(1947年3月14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五个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起,***75周岁,***73周岁;***生育有***(2005年1月9日出生)、***(2006年11月2日出生)两个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起,***15周岁、***13周岁,故原告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关于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23.04元[(23782元/年×3年×0.12÷5×2+23782元/年×3年×0.12÷2×2)+(23782元/年×2年×0.12÷5×2+23782元/年×2年×0.12÷2)+(23782元/年×2年×0.12÷5)],且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八、电动车修理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工作。该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52.94元[97198.16+3807.84+53239.88+33807.06]、误工费16962元、护理费12198.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83.84元[94660.8+17123.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合计349577.38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38147.38元[349577.38-1430-10000]。鉴定费1430元,**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8147.38元; 二、被告安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4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负担149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6元,**徽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