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331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刘雪艳,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001-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8-20层。
法定代表人:严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王新,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25层1-8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王新,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坦达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军、李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刘雪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卿,被告汉阳市政公司及被告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65,861.6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2,3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及妻子在马鹦路乘坐608路公交车在汉阳火车站下车,准备过天桥到对面站牌转乘740路公交车到潘家湾。过天桥后在站牌下等车时,原告在人行道上被市政施工单位搭的架子绊倒。随后,原告自己报警,等警察来后跟原告妻子一起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另查明,武汉市坦达公司是该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为武汉市汉阳市政,武汉市汉阳市政二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摔倒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我司为项目发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或施工场地管理人,且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我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在我司与武汉市汉阳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19日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由承担人承担责任。第四,我司已向承包人武汉市汉阳市政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对未尽到安全文明施工义务发生的侵权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汉阳市政公司及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辩称:我司严格依照施工方案进行工程脚手架搭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标牌,履行了严格的管理义务。原告的受伤与我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在汉阳火车站××车站(××往七里庙方向)等待乘车时,在公交站旁边的脚手架附近摔倒。原告陈述并提交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随后,原告报警求助,反映自己被路边市政施工搭建的脚手架绊倒,警察到达现场后与原告妻子一同将原告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9月2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后原告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本次治疗原告住院8天。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据实支付;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武汉市坦达公司与被汉阳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对该施工合同进行备案。被告武汉市坦达公司系汉阳大道(滨江大道—三环线)建筑立面整治及亮化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汉阳市政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系汉阳市政公司分支机构,该工程由其施工。原告摔倒处即汉阳火车站公交站(往七里庙方向)旁脚手架的搭建,属于于该工程施工范围。
再查明:被告汉阳市政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证明发生上述事故时,被告汉阳市政公司在汉阳××××站往七里庙方向的人行道脚手架搭建处设有“安全通道”“施工区域,禁止逗留”“严谨攀爬”“当心碰头”“注意高空作业,当心落物”等安全提示,本院予以采信。该照片亦可观察到,该脚手架钢管为纵横交叉结构,多处裸露,在高于地面约十厘米处均有横杆,行人可穿过脚手架交叉处从人行道来到公交站。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609.3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后期治疗费2,953.06元:依法医鉴定意见据实支付(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5、护理费8,682.9元:依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元计算,即35,214元/365天×90天=8,682.9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22,4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可认定其为居民服务、修理从业人员。依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40日,未超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即31,889元×20年×0.1伤残系数=63,778元;9、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2,000元。上述9项共计118,523.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证明、病例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户口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照片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市城建委关于汉阳大道(滨江大道-三环线)建筑立面整治及亮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标通知书、脚手架搭设专项方案报审表、脚手架搭设专项方案、被告提交照片9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交站旁搭建的脚手架附近摔倒受伤,因该处脚手架系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搭建,原告在随后的报警求助中反映自己被路边市政施工搭建的脚手架绊倒,该项陈述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时原告受伤较严重需赶往医院治疗尚未涉及赔偿问题,故具备较高的盖然性。原告陈述亦与现场照片相佐证,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系被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搭建脚手架绊倒受伤。汉阳市政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系汉阳市政公司分支机构,受汉阳市政公司指派施工,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施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该脚手架搭建在公交站,属于公共场所,汉阳市政公司二公司对该区域有安全保障义务。脚手架搭建经过相应的审批,亦未违反具体规定,脚手架上亦设置了多处安全提示,汉阳市政公司尽到了主要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脚手架搭建在人流量较大的区域,对安全性的要求应该更高,而该脚手架多处裸露在外,高于地面约十厘米的横杆易使人绊倒,存在一定安全上的瑕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汉阳市政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由汉阳市政公司承担30%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坦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汉阳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18,523.31元,由被告汉阳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35,556.99元。原告在此范围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556.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7元,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已预交4,089元,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二公司已预交3,000元),合计8,627元,由***负担3,939元,由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负担1,688元,由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二公司负担3,000元;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1,688元中的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1,538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昀晅
书 记 员 田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