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28号1层2室。
法定代表人:钱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0层1001-1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安华。
原审被告:汉阳区永丰乡汉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中百仓储(墨水湖购物广场)附近。
负责人:徐安华。
原审第三人:湖北新奥食品发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两湖大厦庙山管委会(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斌。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肖仁珍。
上诉人***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达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桥公司)、汉阳区永丰乡汉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湖北新奥食品发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湖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83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仅因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且已书面协议选择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标的不满3000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坦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新奥公司与汉桥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坦达公司与鑫明公司、汉桥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合作意向书》《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三方以
汉桥公司收购新奥公司持有鑫明公司55%股份而成为目标公司唯一股东和坦达公司完成收购鑫明公司名下位于汉阳区××路××号××广场××房产所有权的流转程序为合作条件,并按坦达公司与鑫明公司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共同经营和管理该部分房产的合作方式,就项目经营投入和收益分配方案确定为按合资双方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同时,三方对坦达公司拟收购鑫明公司的资产状况、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以及汉桥公司完成股权收购而成就该交易的条件等内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进行了明确,并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鑫明公司、汉桥公司、汉桥村委会签订2018年9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资金安全,鑫明公司、汉桥公司指定汉桥村委会负责收取2018年2月11日《资产收购协议》项下坦达公司应支付的项目收购余款等。可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意向书》《资产收购协议》,且坦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了1.47亿的合同对价。在其诉讼请求中已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合同另一方继续履行,并按此标准缴纳了诉讼费,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超过了3000万,依据《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鑫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杨京晶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