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884号
原告:***,男,201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0层1001-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3975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55栋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9N5G38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第二次开庭前更换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DX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达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6日、2022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更换为***),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132105.77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街××小区的常住居民,三被告自2021年12月进驻小区施工,工程名为“永丰街赏新园居民住宅项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2022年3月9日17:30左右,原告在小区玩耍时,鼻部磕在小区内施工现场的水泥石块边沿处,受伤严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医疗费用自行垫付。2022年4月20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鼻部遗留瘢痕及畸形,根据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后期需行2-3次手术进行整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本案中,被告坦达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自来水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自2021年12月底施工起至原告受伤时,施工现场既没有设置“七牌一图”施工标牌,也没有使用标准化的建设工程围挡将存在危险隐患的施工现场圈围起来,而是采用黄色水马塑料简易围挡,从现场图能看出,简易围挡有多处缺口、东倒西歪,且没有张贴禁止入内的警示标示,施工建造的长方水泥石块四周非常尖锐,容易磕碰,无任何防护措施,对小区居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坦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发生在案涉施工工地。第二,我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若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发生在工地现场,那么其损害应由另外两被告承担。同时,另外两被告已起到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并及时进行了维护,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及其监护人应为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第四,该小区物业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五,原告诉求中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按实际损失及最终鉴定意见为准。第六,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未证明损害后果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泵房区域实际已施工完毕,不属于正在施工中的工地,无论原告是否在泵房区域摔伤,其因自身原因导致摔伤的责任都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第五,即使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需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应承担。第六,原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主张亦不合理。第七,即使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需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仅在分公司财产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17时许,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街××小区玩耍时,鼻部磕在小区内施工现场水泥石块边沿处,导致鼻部受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地点有异议,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并提交其与社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工作人员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22年4月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出具专家意见,载明“根据患儿目前鼻部情况,预计后期仍需2-3次手术进行整复,相应手术费用预计10万元”。后原告经湖北索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参照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或据实赔付。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2022年3月9日所受伤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参照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专家意见酌情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2022年4月1日、5月10日,案外人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确认收到原告母亲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7000元。
另查明,案涉小区的施工项目为永丰街赏新园居民住宅项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坦达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分机构。原告摔倒处属于该工程施工范围。
再查明,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证明其在施工时张贴了改造公告、工程***等信息,并在施工区域设有“禁止入内”的告示牌。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的照片中显示,施工现场存在围挡不严密;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10日拍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存在围挡倒塌。2022年9月22日,本院到该施工现场进行调查,并通知双方到场。经查,该现场已与双方提交照片所载明的情形发生变化:发生本案受伤事故时,现场供水设施仅有高于地面约几十厘米的水泥墩部分,地面未进行清理,有建筑垃圾、工具;而当天现场调查时,已在水泥墩上面安装机器及金属厢式泵房,并在泵房外安装金属栅栏整体包围,地面平整、干净。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62.6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专家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依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每天按50元计算。5、护理费3,658.03元:依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按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4,506元计算,即44,506元/365天×30天=3,658.03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6项共计116,67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居住的赏新园小区摔倒受伤,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及时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并及时前往医院治疗;原告父母的第一时间陈述具备较高的盖然性,且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佐证,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的施工现场摔倒受伤。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坦达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施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施工现场在居民小区内,居民有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应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在施工完成一阶段后,未将施工现场围挡严密,未成年人容易进入;其次,围挡内所建水泥墩无明显标志,现场建筑垃圾及工具并未清理,容易致人摔倒;最后,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在围挡上设有“禁止入内”的告示牌,亦对工程施工在小区作出告知,已采取一定安全措施,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内玩耍时,其父母亦有监护责任,而原告当时并无成年家属陪伴。故综合考虑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监护人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50%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坦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16,670.72元,由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58,335.36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供水改造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完工,围挡是为了放施工材料,抗辩要求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能提交案涉项目在原告摔倒时已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且是否竣工验收均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33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9元。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原告***预交)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将所负担的鉴定费2,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昀晅
书 记 员 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