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曹毅、黄伟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毅,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庭,男,1983年3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镇高铁经济产业园客运枢纽站3层301、302、303、304、30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南,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拱辰东路66号(峻山电站综合楼3-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莫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毅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庭、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原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被上诉人桂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南,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伟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毅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一、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黄伟庭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和结算清单体现待签验和待复核亩数,而黄伟庭未对验收单和结算单的内容进行验收和复核,故无法区分13#地块的工程量(亩数)。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向上诉人(一审原告)和被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司法鉴定,进而以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具体工程量(亩数)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13#地块的工程量,无法计量报酬,从而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即证人刘某超过举证期提交情况说明,未出庭作证,致无法核实刘某的说明及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具体如下:1、案外人及证人刘某系接受上诉人曹毅的委托担任案涉工程13#、16#地块的项目经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上诉人及证人刘某一直在等法院的出庭通知;更为重要的是,刘某的情况说明对查明案件事实极为重要,一审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向被上诉人黄伟庭核实或按程序通知证人出庭。2、被上诉人黄伟庭2020年8月5日在工程验收单和2020年8月10日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并未对原告施工的13#、16#地块提出异议或说明地块号数错误,签字后半年多并未对亩数提出复核异议。一审法院以复核亩数为由驳回一审原告诉请,显然没有尊重基本的事实。3、上诉人曹毅与被上诉人黄伟庭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体现13#、16#、27#地块与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不一致,应以验收单、结算单为准。况且,所谓的地块号是被上诉人黄伟庭确认的,上诉人无法完全知晓案涉地块的编号。4、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单价是固定的,工程量也是确定的,对亩数复核责任及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黄伟庭一方,一审法院有义务也能够依职权当庭查实工程量(亩数),申请司法鉴定完全无必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2020)号。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资公司答辩称:桂资公司与上诉人曹毅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既没有向上诉人发布过工程施工指令,也没有收取过曹毅的垫资款12万元,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恭城松宇投资有限公司,桂资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也未授权黄伟庭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曹毅,故,上诉人要求桂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松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曹毅与被上诉人黄伟庭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因为本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也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涉案工程的承接需要投资人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涉案工程实际是农田的“旱改水”项目。二、被上诉人恭城松宇公司没有与上诉人曹毅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黄伟庭与曹毅签署协议,曹毅要求恭城松宇公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曹毅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虽列明桂资公司是甲方,恭城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是工程款支付的履约担保方。但合同既没有恭城松宇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黄毅的签字,该份《承包合同书》有且仅有黄伟庭的个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毅应当向黄伟庭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要求桂资公司及恭城松宇公司承担1164800元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其次,曹毅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5日《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验收单》、2020年8月10日的《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结算清单》,是曹毅单方制作,《验收单》上同样只有黄伟庭和曹毅个人签字,恭城松宇公司没有盖章,对此恭城松宇公司也不认可。再次,恭城松宇公司从未授权黄伟庭与曹毅就项目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过曹毅垫资工程款,更没有代黄伟庭返还曹毅12万元借款。且在恭城县栗木镇土地整治改造项目中,恭城松宇公司只是垫资建设的投资方,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恭城松宇公司需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上诉人曹毅提交的证据5即恭城松宇公司与恭城城投公司签署的《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恭城松宇公司与恭城城投公司在项目中的收益,要等土地指标交易回款后,双方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目前涉案项目未验收,没有上市交易,恭城松宇公司还未取得分文收益。而黄伟庭承包的地块,因为黄伟庭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恭城松宇公司为了项目可以继续运营,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还额外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毅投资建设了涉案工程。作为主张实际投资建设涉案工程的上诉人曹毅,提供的仅是与黄伟庭个人签署的《承包合同书》,只有黄伟庭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清单》、《收据》。《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的曹毅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除这几份文件外,诸如聘请施工人员、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组织机械进场、施工现场管理记录等实际投入的证明材料,曹毅都没有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曹毅未充分举证投资建设了涉案工程,无权要求获取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不是建设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毅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恭城松宇公司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城投公司陈述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恭城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责任。城投公司是将项目承包给松宇公司,松宇公司承担施工建设并负责全部工程的出资,是待指标出卖后扣除成本再与城投公司分利润,且该工程并未实施验收入库,指标未进行交易。城投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的施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伟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曹毅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伟庭、桂资公司退还工程项目垫付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暂自2020年7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仍应按2分的月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暂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仍应以l1648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20年5月28日,被告松宇公司、桂资公司与广西同厚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恭城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规模:栗木镇707.3亩,西岭镇876.83亩,平安镇676.86亩,合计2260.99亩。
2020年6月1日,被告松宇公司(甲方)与广西同厚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恭城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恭城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目地点:恭城县栗木镇、西岭镇、平安镇;项目内容:恭城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包含3个子项目,分别是栗木镇项目,建设规模47.1536公顷;西岭镇项目,建设规模58.4556公顷;平安镇项目,建设规模45.2572公顷);合同金额:根据投标的中标价格501500元为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费;成果交付:自合同签订之日后18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成果;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甲方需向乙方预付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费每个子项目35000元,3个子项目共计105000元;乙方提交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整套成果经恭城县、桂林市(如有)两级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并下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后,支付项目服务费至合同价的80%,待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项目合同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恭城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项目服务费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
2020年6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甲方)与被告松宇公司(乙方)签订《恭城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1、甲方根据恭城瑶族自治县委办函[2020]1号文件精神,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恭城县土地整治项目社会资本方,与甲方共同实施恭城县土地整治项目,项目总占地约2260.99亩。2、本项目合作范围和建设规模: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镇876.83亩,栗木镇707.3亩,平安镇676.86亩,共2260.99亩。3、项目建设内容:恭城县栗木镇、平安镇、西岭镇三个镇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综合整治改造项目。4、项目保障金:乙方应在项目中标公示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保障金3000万元,甲方可灵活使用该笔资金。待耕地指标交易后,资金到达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账户后15日内,甲方应协调政府从收益部分先行退付乙方项目保障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上述项目保障金,甲方以恭城县低效园地和残次林综合整治项目收益作为返还担保。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统筹实施恭城瑶族自治县2019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乙方负责出资和项目建设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项目因政策或者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实施时,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实施整治改造项的土地,按照验收确认的指标面积和提质等别情况,在完成指标交易后由甲方依据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投资收益,按照“分批建设、分批交易、分批结算”的原则实施。2、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额投资。第三条投资收益分配1、甲方作为实施业主将恭城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交由乙方作为引进社会资本方合作,土地整理完成后由甲方挂牌交易,甲乙双方按约定的收益分配标准进行交易分配。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被告松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桂资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恭城瑶族自治县2019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开发合作项目实施施工管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业主、监理要求确定,总工期按业主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承包方式:按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保险:本项目的工伤保险、第三者险及团体意外险等由甲方统一购买。工程材料:本工程所用的燃油由甲方供应,其他工程材料部份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的所有施工任务均由甲方独立自行安排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相关劳务、机械、材料购买,乙方不再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和管理工作。由此项目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应当由甲方承担,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由乙方承担的,甲方承诺,乙方可以直接以裁决结果为依据向甲方进行追偿。甲方承诺双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实际并未履行,甲方不得依《施工承包合同》向乙方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被告黄伟庭从被告松宇公司处拿到案涉工程。2020年7月,被告黄伟庭与原告签订《恭城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埌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栗木镇;工程内容:栗木镇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综合整治改造项目;工程范围:规划图中13#、26#、27#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和技术要求:技术要求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开工后甲方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5日向甲方书面申报上月进度工程量,甲方接到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款价款的80%。甲方拒绝签收工程量或者办理工程签证单,视为对乙方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乙方将所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1、按壹万陆仟元每亩计取(不含相关所有税、费);2、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最新定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1、乙方认为单项、单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7天内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验收报告后5日组织验收,甲方在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2、乙方在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书。乙方提供结算报告书后(邮寄或现场送达均可),甲方负责在5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视为按乙方提交的总价办理结算;违约责任:……3、如因甲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施工停工或逾期付款超过5天,甲方除每超过一天,按承包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可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顺延相应工期。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被告桂资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无被告桂资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2020年7月7日,被告黄伟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曹毅交来恭城栗木镇26#、27#、13#地块整理项目租地垫付款(代甲方交付)12万元,时间3个月,3个月内退还不计息,3个月不退换则从出借日期起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退还之日。
2020年8月5日,被告黄伟庭收到原告提交的《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验收单》,载明:甲方: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曹毅,工程地点: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13#、16#地块),工程内容: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综合整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工程量(亩)72.8。被告黄伟庭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备注收到验收报告待项目部经理签验。2020年8月10日,被告黄伟庭收到原告提交的《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栗木镇13#、16#地块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综合整治单价每亩16000元,工程量72.8亩,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1164800元。被告黄伟庭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备注待复核亩数。
案涉13#、16#地块已经竣工,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黄伟庭亦未办理相关验收和复核事宜。原告开垦了13#地块,未开垦26#、27#地块。
2021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黄伟庭委托他人支付的12万元,款项备注为“代黄伟庭归还借款12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庭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受原告委托在栗木镇低效园地综合整治改造项目13#、16#担任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黄伟庭签订的《恭城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埌工程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该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黄伟庭的特定要求,为其整治改造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土地,被告黄伟庭支付报酬,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涉及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且合同具有计划性和严格程序性要求,上述合同书涉及的工作任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故该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实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黄伟庭签订的《恭城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埌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承揽合同,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无需相应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黄伟庭抗辩称其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13#、26#、27#地块,但原告实际只开垦了13#地块,其主张还开垦了16#地块,结合规划图记载内容及被告黄伟庭的陈述可知16#地块的施工人系案外人刘某,原告庭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该说明系复印件,且刘某本人未就情况说明的内容出庭作证,该院无法核实情况说明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关于刘某系其委托的项目经理,16#地块系其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13#地块进行了施工,但其未明确具体工程量(亩数)。规划图上有相关人员书写13#、16#地块的亩数,但未最终确认。2020年8月5日、8月10日,被告黄伟庭分别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和结算清单并备注待验收和审核,验收单和结算单记载13#、16#地块工程量合计72.8亩,后被告黄伟庭未对验收单和结算单的内容进行验收和审核。规划图上记载的亩数与验收单、结算单上的亩数不一致,故无法区分13#地块的工程量。经该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本院无法查清13#地块的工程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施工的13#地块的工程量,无法计算报酬,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庭支付工程报酬11648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桂资公司、松宇公司、城投公司不是《恭城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埌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书不能约束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公司不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即使上述三公司是案涉土地开垦工程的上一级发包人、承包人或业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三公司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桂资公司、松宇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庭、桂资公司退还项目垫付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他人代被告黄伟庭退还的项目款12万元,原告该项费用得以退还,其再要求被告退还,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伟庭逾期退还款项,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双方约定,被告黄伟庭应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24240元。被告桂资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收取或委托他人收取原告的项目垫付款,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庭应支付原告曹毅利息24240元;二、驳回原告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原告曹毅负担14964元,由被告黄伟庭负担319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曹毅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伟庭从被告松宇公司处拿到涉案工程”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由桂资公司与松宇公司联合开发的,桂资公司与松宇公司是一个共同体,不能认定单独从松宇公司处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利。被上诉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曹毅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庭审查证,虽然被上诉人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恭城县2019年第一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开发曾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由松宇公司独立自行安排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相关劳务、机械、材料购买,桂资公司不再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和管理工作,由此项目引起的任何纠纷均应由松宇公司承担。对此补充协议及桂资公司未实际投资及未参与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认可,故,涉案项目的承接单位是被上诉人松宇公司,被上诉人桂资公司放弃合作,未参与投资、施工、管理工作。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本人仅作为上诉人曹毅的施工管理人员,并未单独承包施工16#地块,13#、16#地块合计72.8亩都是上诉人曹毅负责完成施工的。因被上诉人黄伟庭在一审法院称16#地块是刘某承包,并没有指认为其他人施工,而现在刘某认可上诉人曹毅为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黄伟庭与上诉人曹毅的结算对账单又包括了该16#地块,本院据此认定16#地块属于曹毅施工完成的项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伟庭是否应当承担结付施工款给上诉人曹毅的责任;被上诉人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属于本地俗称的“旱改水”项目,施工要求开挖平整土地修田基涉及土方工程、挖沟修渠三面光砌筑工程、耕作道路铺设等,虽然“旱改水”项目不属《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工程也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的“等”类,完全具备建设施工的属性,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将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松宇公司投资施工,同时约定施工完成后将“旱改水”土地的耕作经营管理权进行市场投标交易,然后对收益进行比例分配,实则形成了松宇公司为“旱改水”项目的业主成员之一。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施工“旱改水”项目需要建设资质,松宇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黄伟庭,黄伟庭又转包给上诉人曹毅,由此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松宇公司将恭城县栗木镇的“旱改水”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黄伟庭后,黄黄伟庭将栗木镇的“旱改水”13#、16#两地块转包给上诉人曹毅施工,上诉人曹毅租赁机械设备带领人员在一个月内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8月5日、8月10日分别向上诉人黄伟庭提交了《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验收单》及《恭城县栗木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载明了工程地点、内容: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13#、16#地块)、低效园地和残次林土地综合整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7.1。完工日期:2020.7.31。工程量(亩):72.8。单价:16000元亩。应付工程款总金额(元):1164800元。被上诉人黄伟庭亲自签名并注“收到验收报告待项目部经理签验”、“待核亩数”。从上述被上诉人黄伟庭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已经认可13#、16#地块为上诉人曹毅施工,且在二审证人刘某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是上诉人曹毅雇请的管理人员,并非16#地块的施工人,也证实16#地块是上诉人曹毅施工。根据上诉人曹毅与被上诉人黄伟庭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提交验收申请及结算报告后,被上诉人黄伟庭应在5天内组织验收及审核,逾期则视为工程合格并按总价办理结算。自被上诉人黄伟庭签收上诉人曹毅的《工程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时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十个月,被上诉人黄伟庭既未交由项目部经理签验,也未对田亩进行复核,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曹毅实际施工了13#、16#地块72.8亩,计价1164800元。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伟庭按结算单的总金额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伟庭以施工亩数未核定及松宇公司以土地耕作经营管理权未完成交易而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伟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上诉人松宇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及总承包人,应在未结付被上诉人黄伟庭工程款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桂资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及管理,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也不是《恭城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垠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上诉人曹毅为被上诉人黄伟庭代垫的12万元款项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33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33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黄伟庭支付上诉人曹毅工程价款人民币1164800元及利息(以1164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上诉人桂林市恭城县松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在未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3元,合计30836元,由被上诉人黄伟庭承担24668元,由被上诉人曹毅承担61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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