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29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民安街雄泰香缇丽景3栋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9094571N。
法定代表人:黄非平,总经理。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会林,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曾会林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由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桂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鸿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禤德育、杨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被告桂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及被告曾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台班费1995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利用铲车为被告在金沙水的料场装车,约定台班费为230元/小时,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除支付5000元台班费外,尚欠原告台班费19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的台班费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桂资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雇佣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之规定予以审理。桂资公司并非***雇佣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签证单显示“***”系“当班司机”,即***系黄世兴雇佣的台班司机,而黄世兴与黄世德系兄弟关系而受雇于黄世德,经生效裁判文书查明黄世德与鸿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故***与黄世德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桂资公司与***无任何雇佣,且黄世德的承揽费在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以实现,如***所主张台班劳务费属实的,则应当由***向黄世德主张。因此,雇佣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桂资公司并非***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无雇佣合意故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如上所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第一,***的台班费由“黄世兴”确认,而黄世兴与“黄世德”系兄弟关系,黄世兴受雇于黄世德,因此***与黄世德系雇佣劳务关系。第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向雇佣者黄世德主张权利,而黄世德应当取得的承揽报酬已在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实现。第三,曾会林系鸿源公司的员工,系其鸿源公司的派驻总工,其行为系鸿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以上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三、桂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桂资公司已超额向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款情形。截至目前,桂资公司累计收到发包人公路中心支付的工程款34252620元,桂资公司已支付鸿源公司38580367元,已超额支付4327747元。由于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方面***不是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桂资公司对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的工程款。故假如鸿源公司存在欠款、黄世德存在欠款的,***无权要求桂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根据类案同判规则,贵院针对该项目同类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为保证司法裁判规则一致及司法公正,本案应参照类案予以判决。
被告曾会林辩称:一、原告将曾会林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起诉材料及资金来往记录均和曾会林无直接关系,均系原告与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其台班费发生所在地马路至峒中公路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牌子照片、***台班费财务统计表及三份项目部机械台班施工现场签证单,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曾会林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无法提供原告与曾会林签署的任何机械租赁合同,谈不上履约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台班费财务统计表下面有曾会林注明文字、签名及日期,是曾会林根据项目部财务规定的工作职责,旨在证明***铲车在金沙水料场装车属实,是防止现场施工员与租赁机械方巧立名目或虚开台班费而采取的措施,是为项目部与机械租赁方结算机械台班提供依据及证明机械在场施工事实。3、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看,原告明确指出曾会林系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路至峒中公路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纯粹是捏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曾会林既不是马路至峒中公路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更不是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会林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因此曾会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将曾会林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已经累计三次(含本次)起诉曾会林,涉嫌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已经对曾会林构成侵权,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被告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于2019年8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沿海公路中心);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更名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沿海公路中心系东兴马路至峒中口岸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发包方,其将东兴马路至峒中口岸公路工程土建工程分为6个标段进行招投标,要求投标人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或以上资质。其中第No1标段由被告桂资公司中标。2014年4月10日,沿海公路中心与桂资公司签订《东兴马路至峒中口岸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No1合同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总价、工程工期等相关内容。2015年3月2日,被告桂资公司将上述第No1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鸿源公司,并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曾会林是被告鸿源公司东兴马路至峒中公路No1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台班费》载明:原告***的职务为司机,工种为在金沙水装车,工作时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经结算,***的总工钱为24953元,已预付5000元,尚欠19953元,并附有被告鸿源公司会计吴冬梅的签字,以及曾会林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被告桂资公司提交的东兴马路至峒中口岸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No1合同段合同文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本院(2020)桂06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会林提交的上岗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鸿源公司、桂资公司、曾会林支付台班费1995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台班费》上有曾会林的签字,曾会林的职务行为应视为鸿源公司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曾会林支付台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鸿源公司东兴马路至峒中公路No1项目施工,经结算,原告的总工钱为24953元,已预付5000元,尚欠19953元,故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鸿源公司支付台班费19953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同关系,原告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桂资公司只是根据被告鸿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桂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桂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桂资公司支付台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台班费19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660元,合计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彬
人民陪审员  禤德育
人民陪审员  杨秋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劳明晓
书 记 员  黄世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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