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727号
原告(合并审理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健敏,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25436178G。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等八人与被告平原函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八件案件,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因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臧健敏、被告涵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涵宇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涵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涵宇公司在分包承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承包建设的安吉县天荒坪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工程期间,由**为涵宇公司施工工地从事运输工作。截止2019年4月4日,涵宇公司尚欠**运费152200元。经协商,涵宇公司向三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三峡公司长龙山施工局分三个月代为支付所欠运费。但此后**只收到运费100000元,至今尚52200元运费没有支付。***为班组负责人。
涵宇公司辩称,涵宇公司和**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涵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张晓飞,张晓飞将土方挖运、回填土运输承包给了***。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的运费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支付。运费的支付并不能证实涵宇公司和**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涵宇公司是应张晓飞、***的委托,让三峡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内支付的**的运费。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涵宇公司无法继续向**支付剩余运费。**主张的运输费数额是否客观真实,涵宇公司不得而知。
***辩称,张晓飞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其下面一个班组,给涵宇公司干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涵宇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涵宇公司承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2017年10月20日,涵宇公司与案外人张晓飞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张晓飞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张晓飞代表涵宇公司与***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土方挖运、回填土运输分包给***。合同签订后,***安排**等人员进场从事土方运输。2019年4月4日,***向涵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涵宇公司代为支付***欠付其班组的运费,并分三个月付清。承诺书中载明**欠付的运费为152200元,第一、二个月每月支付5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52200元。**在《承诺书》的收款人处签字。嗣后,涵宇公司制作了***班组的运费明细表,并与《委托书》一并交付给三峡公司,要求三峡公司分三个月代为支付**的运费。涵宇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了委托,并从三峡公司手中收回了《委托书》,理由是涵宇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从三峡公司和张晓飞处收到运费共计100000元,尚有52200元运费未收到。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张晓飞与***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单上表明应付工程款为9025633元,已付工程款为9569525元,超结543892元。张晓飞与***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晓飞代为支付***的欠款。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运费款明细表二份、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涵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涵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开挖班组最终清算》、张晓飞与***签订的协议(***也作为证据提交)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涵宇公司处承包了土方运输后,**接受***的安排在案涉工地运输土方,属于向***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故**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收款人在***向涵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欠付其运输费用的行为,属于***与**对双方之间劳动报酬的确认,即运输费用实为工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承诺书确定的金额支付,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涵宇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涵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且认为其公司委托三峡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替***代为支付工资,故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后撤回委托,导致**至今有部分工资未领取,监管上存在过失,参照上述规定应对于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涵宇公司抗辩主张已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无效继续代为支付。涵宇公司是否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影响其对农民工的劳务报酬负有清偿义务,故本院对涵宇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运费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