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廷,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涵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唐其常等人介绍来到被告位于高唐县××镇××村高唐县水利局发包的引黄灌溉渠节水工程23标段工地,具体负责闸口砌墙等工作。2020年11月22日下午4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处的土坡突然垮塌,压住原告腿部、脚部,造成左距骨颈骨折、左三踝闭合粉碎骨折、左距腓前后韧带断裂、左胫神经损伤、左胫后动脉挫伤。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招用原告到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向高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系王元招用的施工人员,不论被告是否认可王元系其项目经理,但王元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王元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从事的工作又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最终义务和责任主体。原告为王元提供劳动,也视为为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
涵宇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涵宇公司与案外人王元签订了劳务承办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金额、付款方式、安全要求等。2020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召集同乡6人(包括***本人)到王元承包的工地从事砌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20元,由***支付给其他5人。到工地后的工作时间、请销假、工作纪律等均由唐其常负责安排,工资由唐其常按工时核实后由承包人王元支付给***。11月20日、21日因天气原因***等未工作。11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唐其常带领6人到达施工现场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26日,***转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职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距骨颈骨折、左胫神经损伤、左三踝闭合粉碎骨折、左距腓前后韧带断裂、左胫后动脉挫伤。***住院期间,案外人王元支付医疗费32439元。2021年10月29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9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21】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涵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仲裁过程和诉讼过程中,涵宇公司提交了涉案施工标段2020年11月份的人工费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考勤表等,均无有关***的记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截图4张、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被告提交的人工费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考勤表各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涵宇公司发包、王元承包的施工标段工作,符合该条规定的(一)、(三)两项,但因涵宇公司提交的人工费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考勤表上无有关***的记载,应认定为***并不受涵宇公司的劳动管理,亦即***与涵宇公司之间不具备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与涵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树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