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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3民初511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冉,执业律师。
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25436178G。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张丹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