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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超,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晓飞,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涵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晓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晓飞系被上诉人委派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管理,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公章、银行U盾等,享有充分的项目负责人权利。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融资借款、核对账目等一系列行为均系为被上诉人履行项目建设需要而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取得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输水、地下厂房系统及下水库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即与张晓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晓飞负责工程施工、成本投资、安全与经营的管理。在被上诉人出具给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被上诉人也确认原审第三人的身份及权利。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申请表,也经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明确张晓飞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前述几样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张晓飞为被上诉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输水、地下厂房系统及下水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享有负责工程施工、成本投资、安全等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张晓飞经手与上诉人签订《土石方装运协议》、《供油合同》等均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所需而为的职务行为,且合同均加盖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晓飞进行收款的情况下,张晓飞向上诉人收取保证金,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一审过程中张晓飞明确案涉所有款项均用于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输水、地下厂房系统及下水库工程,包括张晓飞出面向上诉人融资借款等,均属履行项目建设需要的职务行为。张晓飞与上诉人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而形成对账单,系对张晓飞履行职务工程中,与上诉人所有债权债务的统一核算,显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张晓飞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原涵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晓飞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张晓飞之间签订有将借款、货款转为投资的《协议书》且双方之间有利润的分配,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张晓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与张晓飞之间缔结相关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已完全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指派武洪岐武总于2019年8月28日与上诉人核对所欠所有工程款项后签订《还款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形。上诉人一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明知张晓飞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其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张晓飞签署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签证,并未授权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个人签署施工签证,且授权的内容是签署施工签证资料,并不包含合同等对外交易文件签订。上诉人基于张晓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认为张晓飞有还款能力,从而与之发生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晓飞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原涵宇公司归还***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2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平原涵宇公司支付***欠款2587559元及逾期利息6414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平原涵宇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平原涵宇公司作为分包人,取得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施工承包权。2017年10月20日,平原涵宇公司与张晓飞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合同期限、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11月15日,平原涵宇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晓飞代表平原涵宇公司办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施工签证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8年7月6日,张晓飞与***、李雪军签订《土石方装运协议》,协议抬头甲方记载为张晓飞,乙方记载为***、李雪军,甲方落款处除张晓飞签名外加盖有“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字样公章,协议约定甲方将土石方装运及机械工作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内容交由乙方配合完成。2018年7月11日,张晓飞与***、李雪军签订《供油合同》,抬头甲方记载为张晓飞,乙方记载为***、李雪军,甲方落款处除张晓飞签名外加盖有“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字样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柴油,成品油价格暂定6460元/吨;乙方按月实际数量向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每月30日前结算,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油款;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日,张晓飞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油品保证金大写:五十万元整,小写¥50万元整”,收款人签字处落款张晓飞。次日,***向张晓飞账户转账50万元。李雪军签订《土石方装运协议》《供油合同》后未参与合同履行,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未参与合同履行,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并于本案审理过程对此再次明确。2019年8月28日,平原涵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上记载“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队伍思想稳定。甲方长龙山工程项目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定,原项目承包人张晓飞拖欠的工程款,由甲方代为支付。截止2019年7月31日,共应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774387.00元另加税率4.13%。二、还款方式:……”,甲方落款处签名武洪岐,加盖“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章。后平原涵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9月30日、11月5日、11月29日转账***1145430元、1147341.80元、836342元、607715元。2019年11月2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平原涵宇公司代付毛一峰壹拾肆万元,张晓飞陆万元,共计贰拾万元。该款***代为供油公司郑新海柴油质量问题之故。”当日,平原涵宇公司转账毛一峰指定的廖大坤14万元,转账张晓飞2.7万元及张晓飞指定的安伍妹3.3万元。2020年1月2日,张晓飞签署《关于涵宇公司张晓飞与***往来账》,记载“一、2019年7月30日止,张晓飞欠(运输款)总2261937元,其中100万元纳入投资款,尚欠1261937元。二、2019年张志宏借给张晓飞50万元+息20万元,计70万元。三、2019年7月,向管国民代借入给张晓飞60万元,付息3万,时间为3个月,计63万元,该款是打入傅剑峰帐户上。四、2019年***借款给张晓飞36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合计37万元,该款是打入傅剑峰帐户上。五、2019年7月5日向张志宏借款15万元+息1万元,计16万元,该款是打入傅剑峰帐户上。六、①根据2019年4月份签订的合作协议,每月支付24万元,2019年5月、6月份已结算。②7月份应付24万元,8-12月每月应付24万元,合计144万元,其中8-12月份每月挖机款已支付4万元,即20万元,其尚欠124万元。七、2019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借款85万元,奖金15万元,合计100万元,该款是打入傅剑峰帐户上。八、根据2019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8-12月份每月大约供油120吨*5个月*300元/吨=18万元补偿款,根据张晓飞同葛州坝结算情况如产生利润给予支付。九、借款延期利息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十、以上一至七项合计:536.1937万元(除去同涵宇公司武总签订的还款协议11月30日止已付377.4387万元,到2019年12月30日前张晓飞尚欠***、张志宏158.7559万元)。注:以上张晓飞借款其中196万元打入傅剑峰帐户上。”。另查明,2018年9月2日,***(甲方)与张晓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系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且与平原涵宇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书》;2、因工程施工运作的需要,需向甲方借款。……”落款处另列见证人平原涵宇工程公司,由张晓飞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字样公章。2019年4月30日,张晓飞(甲方)与***、张志宏(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确认,乙方200万元出借及150万元货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为投资款。……五、乙方有权审查、监督甲方在本项目中的所有收支情况。”该《协议书》将“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列为丙方。
一审法院认为,***系与张晓飞缔结相关合同进而产生债权债务,平原涵宇公司非***据以主张债权相关合同之当事人:1.***明知张晓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借款、油品保证金等均实际交付张晓飞或张晓飞指定人员;3.除《还款协议》外,其他合同、协议均未将平原涵宇公司列为主要当事人,平原涵宇公司就《还款协议》所负清偿责任也系代付张晓飞拖欠的工程款;4.***、张晓飞之间就债权债务有多次结算,先有借款、货款转为投资款之《协议书》,后有2020年1月2日之整体结算,债务人均明确指向张晓飞;5.***自述2019年4月30日之《协议书》签订后,张晓飞将财务印章和网银U盾交予其,过了两、三个月就拿回去了,该情节与平原涵宇公司所述为便于张晓飞对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而在天荒坪镇开设一般账户由张晓飞自行管理相符,***交还财务印章和网银U盾同平原涵宇公司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之时间亦基本对应;6.《土石方装运协议》《供油合同》甲方落款处虽加盖“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字样公章,但抬头当事人均为张晓飞而非平原涵宇公司,且之后不久张晓飞、***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列作见证人加盖同一公章并由张晓飞作为代表人签名,足以证明***知晓该公章系张晓飞持有,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原涵宇公司具有与***缔结合同之意思表示,故合同效力不及于平原涵宇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原涵宇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诉人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油品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主张该保证金系基于涉案《供油合同》产生的,而《供油合同》系张晓飞的职务行为,代表平原涵宇公司与***签订。本院认为尽管合同落款张晓飞签名处有平原涵宇公司公章,但该合同的抬头为“甲方:张晓飞;乙方:***、李雪军”,据此亦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平原涵宇公司与***。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中***亦应知晓张晓飞可自行使用上述公章,并常盖于签订合同的见证人等处,故在此亦不足以认定张晓飞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涉案《关于涵宇公司张晓飞与***往来账》结算的投资款、借款共计2587559元,***主张该款项系借给张晓飞用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故应由平原涵宇公司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的《往来账》系张晓飞个人与***结算,在落款处“欠款人确认签字”亦系张晓飞个人签字;其次,该《往来账》载明的借款均载明“借款给张晓飞”等,据此无法反映该借款系平原涵宇公司借款或张晓飞代表平原涵宇公司借款,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直接用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再次,该《往来款》载明“张晓飞欠(运输款)”“其中100万元纳入投资款”,对此本案无证据证明***与平原涵宇公司存在投资、合伙等约定,故对于该100万元并不能认定为平原涵宇公司的应偿款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潘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