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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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25436178G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为***完成的劳务计量方量除了石方不包括土方的结论错误,明显违反双方合同中的意思自治。2.双方对工程劳务工程量计价方式约定清楚的情况下,***只要证***公司设计的山体方量,能按《工程劳务合同》计算出***完成的总的劳务工程款,就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下***项目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在工程量范围内。3.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施工的范围与***施工方不一致,双方施工的工程量没有重复交叉部分。4.对于新增工程量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合同外新增石方量为56916.6方。
被申请人**公司发表意见称:1.原判认定劳务计量方量仅包括石方不包括土方是正确的;2.***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山体方量包括土方量;3.***的主张不包括浙江城建施工部分。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应付***的劳务报酬总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审采信的证据证实***实际工作任务是机械钻孔,依照合同约定也要根据其工作性质来确定,不能背离其工作性质作扩大解释,而土方不属于爆破钻孔范围,因此合同所述“按山体方计量”的“山体方”按其工作性质应理解为仅包括石方而不包括土方。根据双方合同内容“甲方按照本项目的设计工程量给乙方计量,超出设计量另算单价不变”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实际完成的方量未超出设计方量的按设计方量计算,超出设计方量的则按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原审按***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因**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土石方设计方量与两个图纸的土石方设计方量基本一致,原审采纳**公司意见,即下水库库岸料场开挖支护图的土石方设计方量包括下库库盆、下***两个工程的设计方量,不能将两个图纸记载的设计方量与**公司与三峡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设计方量结合进行重复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已举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已完成的石方量是由***和浙江城建完成,***未就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原审采信**公司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判决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