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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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3民初423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25436178G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38400.9元;2、判令**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公司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作业,具体工程名称“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下***、下***道爆破钻孔。”分包范围:成孔爆破所包含人工、机械、燃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4.5元/m³,按山体方量计算,甲方按照本项目的设计工程量给乙方计量,超出设计量另算单价不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下水库库岸料场、下水***道开挖工程、下***工程的相应分包劳务后,**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通知***退场,***于2020年8月25日退场。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的劳务量也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就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工程量的计价基础发生争议,**公司一直认为双方计价基础是仅以石方数量为依据,***认为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山体方数量(含石方与土方)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量总计山体方量为2052881方,详见:1.下水库库岸料场(图纸为准)土方明挖:54040;***挖:1351088。2.下水***道开挖主要工程量表(图纸为准)土方开挖:40059;土方槽挖:762;石方开挖:199317;***挖:251;预留保护层石方开挖:13030。3.下***工程(工程量清单)土方开挖:268835;***挖:59711;预留保护层开挖:8928;***挖:333。新增工程量(签字为准)56527。2052881方按单价4.5元/方计算工程款为9237964.5元,扣除**公司已付6499563.6,**公司尚欠***工程款2738400.9元。
**公司辩称,一、***诉状中称合同中约定的山体方包括石方与土方错误,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的山体方量为实际测量的山体石方量。具体理由如下:(一)***提供的劳务仅是在石头上为爆破而先行进行钻孔,与土方无关,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为证。工程的爆破工作由专门的爆破公司实施,***仅是在岩石上钻孔。(二)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土方的定义、石方的定义及开挖支护施工方案的批复【葛长技函(2018)86号文批复】能够证实土方是无须进行爆破钻孔的,土方与***无关,故合同中约定的山体方量不可能包括土方。第一,招标文件中的10.3(P71)土方定义是:土方系指所有表层土的剥离及可以直接用手工进行操作或开挖机械进行施工开挖的除坚硬岩石体以外的全部材料以及小于1.0m³的孤石。该定义中的“除坚硬岩石体以外的全部材料”也能够印证需要爆破的是坚硬岩石,故土方与***无关,***主张山体方量包括土方量与事实不符。第二,招标文件中的11.4(P90)对石方定义是:石方开挖系指需要进行系统钻孔和爆破作业的岩石开挖(包括混凝土拆除),体积大于1.0m³需要用钻爆方法破碎的孤石或岩块亦均属于***挖的范围,能够证实石方是需要爆破打孔的,是与***合同有关的部分,双方约定山体方量系实际石方量即需要钻孔爆破的部分,与土方量无关。第三,关于下库左岸料场开挖支护施工专项方案的批复【葛长技函(2018)86号文批复】作为施工方案,其第五条明确规定爆破前已经使用机械对表土进行剥离,剥离后再进行打孔爆破,实际操作中如果不将土剥离是违反施工操作规程的,且易造成所钻孔被堵孔,施工方案能够证实***钻孔时土方已经被清理剥离,故合同的山体方量不包括土方;施工附件部分证实土方、石方各有不同的施工方法、实施方案和措施,印证山体方量不含土方。第四,土方部分中有**旺施工部分,另有部分为**公司自己施工,均与***无关,***要求土方部分的施工款,认为山体方含石方与土方无事实依据。**公司和**旺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土方部分是**旺施工,是另行核算单价结算,该部分款项与***钻孔无关,***主张土方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二、**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的判例(2019)内09民终494号判决、(2019)粤06民终3639号民事判决,也能证实爆破所指的山体方量指的是实际石方量。三、***诉状称**公司欠其款项2738400.9元与事实不符,**公司只认可欠其88085.48元。(一)**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499653.6元,垫付的款项为155890元,共计支付6655543.6元(配件款20多万元因***不认可,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公司暂不以此抗辩)。(二)根据葛洲坝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葛洲坝给**公司总共结算的石方为1471302.24m³(包括***提供的合同外的29245m³),再加上***提供的合同外工程量56527-29245=27282m³,共计应付款为(1471302.24+27282)*4.5=6743629.08元。故**公司欠***款项为6743629.08元-6655543.6元=88085.48元。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山体方量指的是实际施工石方量,***主张的所欠款项不实,**公司仅欠***款项为88085.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及下***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本合同项目主要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及下***道工程。主要工程量:开挖176.73万m³,土石方填筑251.51万m³等。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其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备注说明:本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具体结算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审核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记载:下***工程项下土方开挖268835m³,11.04元/m³;***挖59711m³,22.82元/m³;预留保护层开挖8928m³,57.48元/m³;***挖333m³,54.87元/m³。下库库盆处理工程项下土方开挖82274m³,10.18元/m³;土方槽挖526m³,10.20元/m³;石方开挖1055601m³,22.73元/m³。下***道工程项下土方开挖35963m³,10.09元/m³;土方槽挖792m³,10.12元/m³;石方开挖201239m³,23.37元/m³;预留保护层石方开挖13551m³,57.48元/m³;***挖441m³,77.21元/m³。即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土方量总计388390m³,石方量总计1339804m³,两项合计1728194m³。
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的下水***道开挖图所列下水***道开挖主要工程量表(注:本表中工程量仅供参考,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记载:土方开挖40059m³;土方槽挖762m³;石方开挖199317m³;***挖251m³;预留保护层石方开挖13030m³。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的下水库库岸料场开挖支护图所列下水库库岸料场开挖支护主要工程量表(备注说明:1.本表仅计入系统支护工程量,随机支护工程量未列。2.表中工程量仅供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由监理工程师据实结算)记载:土方明挖54040m³;***挖1351088m³;土方槽挖735m³;***挖367m³。即两个图纸记载记载土方量总计95596m³,石方量总计1564053m³,两项合计1659649m³。
2018年4月21日,***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公司合作人***也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下***、下***道爆破钻孔”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为“成孔爆破所包含人工、机械、燃油”。单价与支付、计量方式为“(1)单价4.5元人民币每立方,按山体方计量。(2)每月按工程进度的90%计量支付,付款方式跟业主付款时间同步进行。(3)甲方按照本项目的设计工程量给乙方计量,超出设计量另算单价不变。”施工验收“(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完毕,甲方应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2)全部工作完成,经业主认可后30天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的最终支付。”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2日,**公司合作人***确认开挖班组(即***)合同外工程量56527m³,其中R3-2便道11128m³,4号料场29245m³,溢洪道及消力池间新增16154m³。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99653.6元,为***代发工人工资120700元,为***垫付配件款35190元,三项合计665554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于2020年12月21日就本院应**公司申请开具的调查令出具书面证明称,“兹有平原**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承担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及下***道项目施工,截至2020年8月底我部已对其石方开挖办理结算工程量共计147.13万方,其中下***工程***挖143597.91m³、预留保护层开挖6521.3m³;下库库盆处理工程石方开挖1136648.5m³(含4号料场29634.6m³);下***道工程石方开挖174979.2m³、预留保护层石方开挖9555.33m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应付***的劳务报酬总额应按多少方量计算。就其具体争议评析如下:
1.应计方量除了石方还应否包括土方?***以双方合同内容“单价4.5元人民币每立方,按山体方计量”为据,主张应包括土方。对此本院认为,土方不属于爆破钻孔范围,合同所述“按山体方计量”的“山体方”按语境应理解为仅包括石方而不包括土方。另,***实际工作任务是机械钻孔而不包括爆破,故4.5元/方符合双方预期。
2.应计方量应按设计方量计算还是按***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内容“甲方按照本项目的设计工程量给乙方计量,超出设计量另算单价不变”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项下实际完成的方量未超出设计方量的按设计方量计算,超出设计方量的则按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
3.设计方量按两个图纸记载的设计方量核加计算,还是按**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设计方量核加计算,或者两者结合计算?***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方量范围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下***、下***道爆破钻孔”,而两个图纸仅记载下水***道、下水库库岸料场的设计方量而未包含下***工程,因此除了应按两个图纸的设计方量计算,还应核加**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下***工程方量计算。**公司则主张,下水库库岸料场开挖支护图所列数据,已包含下库库盆、下***两个工程的设计方量,不能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土石方设计方量1728194m³与两个图纸的土石方设计方量1659649m³基本一致,故本院采纳**公司意见,即下水库库岸料场开挖支护图的土石方设计方量包括下库库盆、下***两个工程的设计方量,不能将两个图纸记载的设计方量与**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1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设计方量结合进行重复计算。另因双方对图纸记载的设计方量的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则设计方量应按两个图纸记载的石方设计方量1564053方为准。
4.设计方量项下实际已完成的石方量是否均由***完成。***主张,设计方量项下实际已完成的方量均由***完成,但未举证证明。**公司则主张其与***就合同项下实际完成量为1471302.24方,其中包括4号料场29634.6方,其余154167.65方由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给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就该项主张已举相关证据证明,而***未就合同项下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则本院采信**公司的自认,即对应两个图纸设计石方量1564053方,***实际完成1441667.64方(即1471302.24-29634.6),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154167.65方。则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应的设计方量为151087.52方,即1564053*154167.65/(1441667.64+154167.65),***对应的设计方量为1412965.48方(即1564053-151087.52)。另***完成合同外新增石方量56916.6方(即56527+29634.6-29245),即其中4号料场石方量,**公司确认量为29245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确认量为29634.6方,俩相比较,以数据大者为准。
综上,***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实际完成量1595835.29方(即1441667.64+154167.65)超出设计方量1564053方,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按6743629.08元计算,即设计方量1412965.48方对应的实际完成量1441667.64另加合同外新增工程量56916.6方合计1498584.24方*4.5元/方,扣除**公司已付6655543.6元(即6499653.6元+120700元+35190元),**公司尚应支付***88085.4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08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8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负担26000元、平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