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923号
原告: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光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2543617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18幢5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1449400K。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暂计2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办公物品及附属物迁出、腾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3.之前被告所欠的水、电、气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1483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取得了坐落于平原县××街道××村××道东侧,鲁(2020)平原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的办公楼(三层)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于房屋的占用使用合法有据,享有租赁权,原告是基于拍卖取得享有权,所有权是在租赁权之后,我方对房屋的占有适用是合法有据的。关于原告刚才提到的租赁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原租赁合同是包含房屋和厂房,那么涉案办公楼的标准是远低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鲁1426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2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据3诉责险发票一份;证据4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裁定书及公告;证据5视频和四张图片;证据6查封明细;证据7(2021)鲁142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恒嘉公司提交的2018年租赁合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嘉公司提交的2012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回单和委托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该案进行执行。2018年4月8日,本院做出(2015)平法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5日在平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封登记,对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平原县经济开发区××道东侧证号平国用(2012)第0××0号及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7月18日,本院对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公司竞价取得平国用(2012)第5××0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共6幢房产(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6号,层数:1层,用途:厂房;第G××8号,层数:6层,集体宿舍;第G××9号,层数1层,用途:其他;第G××0号,层数1层,用途:其他;第G××1号,层数:3层,用途:办公;第G××2号,层数:1层,用途:工业厂房)。2019年10月9日,本院做出(2019)鲁1426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原县坊××乡××道××房××幢,证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6号、G××8号、G××9号、G××0号、G××1号、G××2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2)第0×**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平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平原**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公司取得上述房产及土地的权属。2020年10月,**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证,证号:鲁(2020)平原县不动产权第0××8号。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中的办公楼1-3层及相关房产租赁给恒嘉公司,租赁期限20年。2019年12月12日,本院向恒嘉公司发出(2019)鲁1426执恢97号公告,责令其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恒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恒嘉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做出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做出(2021)鲁142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恒嘉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嘉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另依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3层办公楼自2019年10月9日至评估日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进行评估,2022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明信价鉴字[2022]060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19年10月9日至评估日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48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自2019年10月9日起恒嘉公司占用涉案楼房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当支付房屋占有费及数额。2.诉讼请求2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焦点3之前恒嘉公司所欠的水、电、气等费用是否应由恒嘉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426执异70号执行裁定的认定,2018年5月10日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办公楼出租给恒嘉公司的行为属于查封之后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该出租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019年10月9日,**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嘉公司的租赁合同亦不得对抗**公司,故未经**公司同意,恒嘉公司仍继续占用该办公楼,侵害了**公司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要求恒嘉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数额,**公司主张按照评估价格1483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腾空及交付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公司不应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公司要求恒嘉公司将办公物品及附属物迁出、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房屋,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3,**公司主张之前恒嘉公司所欠的水、电、气等费用由恒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司自认水、电、气的户头未登记在其名下,故其并非水、电、气等费用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恒嘉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50元,该费用是**公司维权的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嘉公司应支付**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14836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7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148360元;
二、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750元;
三、驳回平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9861元,由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4元,退还平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