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911执异6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2019)苏1191民初3147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居民身份证号码)是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发出通知,要求***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对(2019)苏119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给付316830.99元及相应利息。
二、冻结***钱款316830.99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曹涌
审判员万保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