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147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147号
原告: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亿都建材城6栋129-131。
法定代表人:吕玉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恒基太平洋商业中心2栋4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江,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4-5层。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刘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江苏东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被告鸿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江、被告中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被告东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35274.49元及违约金95784元(从最后一笔货款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中的被告中装公司、东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装公司取得被告东尼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青年汇2077工地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9号、11号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鸿久公司。被告鸿久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从合同签订起原告陆续给镇江市青年汇2077工地9号、11号楼供应瓷砖,共计价款1198597元,后又陆续补货到2019年7月10日,共计价款1205274.49元。2018年6月9日,被告中装公司给原告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中装公司给原告给付20万元银行承兑,将其中的3万元应中装项目经理吉大伟要求,打入潘建英个人账户中,实际收到17万元。后三被告互相推委,对剩余的货款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中装公司取得被告东尼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青年汇2077工地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9号、11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鸿久公司,被告鸿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行为,代表被告中装公司,其法律后果应有被告中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每次开具发票的购买方应被告的要求均为被告中装公司,货款也由被告中装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东尼公司明知被告中装公司的违规分包而不及时处理,未履行到甲方的监督责任。因此被告东尼公司和中装公司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应与被告鸿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鸿久公司辩称:被告鸿久公司于2016年11月,承接了位于镇江市青年汇2077工地9号、11号楼的装修业务,并于2017年1月与原告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将货送到被告鸿久公司施工现场由被告鸿久公司签收,但该货款并非由被告鸿久公司进行结算,即被告鸿久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被告鸿久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东尼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中装公司,被告中装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了瓷砖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被告中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应由被告鸿久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鸿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久公司的起诉。被告东尼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装公司,被告中装公司又将工程进行分包,被告中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款(包含材料款)的支付承担给付责任。即使被告鸿久公司承担价款给付义务,合同约定:货款按甲方付款比例支付,余款审计结束后付清款。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方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被告中装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中装公司的诉请。
被告东尼公司辩称:被告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东尼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东尼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东尼公司已付清到期款项,剩余未付款项是由于该工程未经审计,工程价款不明确,所以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尼公司系2077青年汇公寓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装公司系2077青年汇公寓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内装饰)工程的总承包方。2077青年汇项目9号、11号楼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系李迎江(被告鸿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的经营管理负责制。
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久公司供应新中源陶瓷,约定型号、单价、数量、金额、验收方法。交货时间:2017年3月16日之前,交货方式、地点:2077青年汇工地,结算方式、时间:货款按甲方付款比例支付,余款审计结束后付清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总货款的2%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2077青年汇项目9号楼、11号楼工地供货,供应的新中源陶瓷被用于2077青年汇项目9号楼、11号楼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在供货的过程中,被告中装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70000元,原告收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装公司。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进行对账,供货金额(含后补的货用于维修)总计1205274.49元,被告鸿久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确认。截止目前,尚欠货款535274.49元,被告鸿久公司当庭陈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77青年汇公寓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内装饰)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东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进度款,因被告中装公司未上报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2077青年汇公寓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内装饰)工程至今未提交审计,工程款未能结清。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竣工单、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205274.49元,已支付670000元,尚欠535274.49元,有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鸿久公司支付货款53527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久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东尼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中装公司,被告中装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了瓷砖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被告中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应由被告鸿久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鸿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装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原告供应的新中源瓷砖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2077青年汇工地,被实际使用于2077青年汇项目9号楼、11号楼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工程系包工包料,材料费用计算在工程款内。另,被告中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付材料款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建筑行业中也很常见,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中装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付款义务。故对被告鸿久公司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久公司辩称即使被告鸿久公司承担价款给付义务,合同约定“货款按甲方付款比例支付,余款审计结束后付清款”,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确,且案涉工程2018年6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进行审计、未出审计结果,迟延审计的原因亦与原告无关。工程长期未审计,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以“以甲方付款比例支付,余款审计结束后付清”为付款条件,对材料供应商明显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付款条件。原告供应的材料,被告鸿久公司已实际提供给2077青年汇项目9号楼、11号楼内装饰和外幕墙工程使用,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已竣工验收,现被告鸿久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鸿久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最后一次付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且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鸿久公司之间存在材料供应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和被告中装公司、东尼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装公司、东尼公司与被告鸿久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5274.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568.5元(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92元,由原告镇江市裕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镇江市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