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4584号
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工业园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842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东锦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14幢商业22室,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40100MA2NU76CO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东锦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2022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